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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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又名陈X),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18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院批准,2011年6月2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单某某,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延期审理两个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池玲、申宏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潘××及委托代理人周大峰,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2日15时53分,被告人陈某与潘××、张××因为宅基地纠纷引起厮打,在打架过程中,潘××面部被陈某打伤,经法医鉴定,潘××的面部左上颌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被害人潘××的陈某,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住院病历,到案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2日15时左右,被告人陈某与潘××、张××因为宅基地纠纷引起厮打,在打架过程中,潘××的面部被被告人陈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潘××的面部左上颌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配合家人赔偿被害人潘××全部经济损失x元(已履行),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起诉,本院另行制作附带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潘××陈某:事发那天,我听见我家有人吵架,我回家看到我家大门口处,一男的(鲁五妮)抱着我爱人张××,陈某货用拳头打我爱人张××。我就跟陈某货理论,他就朝我左腿上跺了一脚,我用砖头扔到他头上,他的头流血了。他就又朝我腿上跺了一脚,把我跺倒在墙根上,他又拿砖头朝我左边脸上拍了下,我就坐到地上起不来了,他就和他姐姐陈某打我爱人张××。当时现场的人还有鲁五妮、刘××。

2、证人张××证实的主要内容与被害人潘××的陈某基本一致。

3、证人刘××证实:事发那天我看到陈某货带着一个男的到陈某货家大门过道处,陈某货和张××吵起来了,后来陈某货用拳头打张××,张××也和陈某货打,还没打被鲁五妮抱着了,陈某货拿块砖头朝张××身上乱打。张××的爱人潘××回来后和陈某货对骂,陈某货用拳头朝潘××身上打,潘××拿块砖朝陈某货脖子上方夯了下,陈某货用脚跺潘××,潘××被跺倒在墙根上,头碰着墙了,陈某货用砖头朝潘××左边脸上打了下,潘××就坐到墙根上没有起来,陈某货又用砖头打张××,我把他们劝开了。

4、证人鲁××证实:我和陈某接他母亲回家,陈某和一男一女的对骂起来,陈某和那男的拳打脚踢,我就在中间拉,陈某他妈妈在车上喊,我就把陈某妈扶回家出来看见陈某头上有血,我就赶紧回屋拿纸给他擦血,从屋里出来,看见那男的头上也出血了,那女的也在地上坐着,有一边脸上肿了,陈某和那男的拿砖头互相打对方,后来把他们拉开了。对方具体怎么受伤的我没有看太清楚。

5、证人陈××证实:我在家听到张××、潘××、陈某对着吵,我出去看见他们三个在一起厮打,看到陈某用胳膊甩了潘××的脸一下,潘××就倒在墙上坐地下了,张××就拿砖头砸陈某,我看见陈某的头被张××扔掉砖头砸淌血了。陈某上去打张××,后来被人拉开了。陈某打架时我没有看见他拿东西,我腿上的伤是张××用砖头扔的,潘××的伤是陈某货打的,但是用什么打动我不是太确定,印象中是用胳膊肘打的。张××头上的伤是陈某打的,用什么打的我也没看清,陈某的头伤是张××用砖头扔的。当时在场的有我、潘××、张××、陈某货、刘××、鲁五妮。

6、被告人陈某供述:打架是在2011年5月12日15时40分左右的事,原因是因为我母亲鲁效英住的地方和张××家有纠纷,前几天我母亲因为宅基地纠纷吵架住院了,我接我母亲回家后,我去张××家问为什么老是吵架,说着说着我们就吵起来了。张××在院子里拿起一块砖头照我头后部砸了下,我就去厮打张××。张××的爱人潘××来后也拿起块砖头照我右胳膊弯处砸了一下,我用拳头照潘××眼部打了下,当时潘××就蹲地上了。当时现场有我姐姐陈某、我司机鲁小五、刘××等人。潘××拿砖头打我,我用手甩她的时候,把她手里的砖头也砸到她脸上了,所以才致使她脸上受伤。

7、确山县公安局(确)公(伤)鉴(法)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潘××面部左上颌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

8、确山县公安局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鉴定结论笔录证实,被告人陈某,被害人潘××对鉴定结论无异议。

9、被害人潘××住院病历证实了被害人潘××的病情及治疗情况。

10、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陈某到确山县X镇派出所说明情况后投案。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的身份。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主动投案,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能配合家人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2011年9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新生

审判员王守军

审判员闵望安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林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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