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林州市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系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莫兵云,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林州市X乡X村民委员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原告宋某某于1996年当选为村主任,任职至2001年。当时由于村中经济困难,工资没有完全兑现。村中现在经济良好,讨要未果,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一、支付原告工资款3597元;二、支付诉讼费用。
被告林州市X乡X村民委员会辩称,一,被告不欠原告工资款,原告已通过预借的形式领取了8600元工资款,但(2009)林民三初字X号判决书,在宋某庄村委会未到庭的情况下,错误的判决被告支付原告8360元,并已执行。现再次起诉要求所谓的工资款3597元应依法驳回。二,村委会交接表所显示的往来账目显示原告尚欠村委会x元,因无原始凭证,未经审计部门审计,且不存在村委会盖章及上下两届负责人签字认可,不具有法律效力,审计部门正在审计,待审计结果出来以后再决定,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某于1996年当选林州市X乡X村民委员会主任,任职至2001年,由于当时村中经济困难,工资不能按时兑现,2003年5月8日的明细交接表显示村委会欠原告738.6元,2002年10月28日明细交接表显示村委会欠原告2858.4元,共计欠原告工资款359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付款。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2009年5月2日提供的应诉状,2003年5月8日宋某庄往来明细表,2002年10月28日年宋某庄村往来明细交接表,会计石海云给原告出具的领据,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资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庄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某某工资款35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艺玲
审判员李海东
人民陪审员倪小芳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兴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