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金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廖志高、审判员旷运泉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王朝霞担任记录。于200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2月原告经其侄女谢某梅夫妇介绍与二被告相识,并得知二被告在广某、上某等地做钢材生意,且做得红火,正在筹措资金扩大规模。2006年12月12日原告授权谢某梅全权代理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6万元的事宜。同月13日与被告赵某某签订了抵押保担保合同,被告赵某某将其衡山县财政局X栋X号房屋作为担保,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1‰的标准支付。被告在借款后一年期间通过谢某梅支付了3.6万元借款利息。之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不还款。被告康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系夫妻关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赵某某、康某某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及相应利息,逾期不还,则依法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2、由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6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赵某某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以及山房权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书,证明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16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1‰的标准按季支付;以及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座落于××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山房权证开云字第××号)向原告借款设定抵押担保,为此双方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的事实;
2、2006年12月15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谢某某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16万元的事实;
3、2006年12月12日原告出具给谢某梅的《授权委托书》,证明谢某梅系原、被告借款关系的介绍人及经手人的事实;
4、衡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赵某某、康某某系夫妻关系。
被告赵某某、康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二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均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庭依法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某、康某某系夫妻关系,2006年以来,二被告在上某、广某等地做建材生意。2006年12月原告经侄女谢某梅介绍与被告赵某某、康某某夫妇相识。二被告因经商急需资金扩大经商规模,向原告借款16万元,承诺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1‰的标准按季支付,并自愿以其所有的座落于××的房屋(产权证号为山房权证开云字第××号)设定抵押担保。同年12月12日,原告委托侄女谢某梅全权代理原告将借款资金交付被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谢某梅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赵某某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次日,原、被告双方到衡山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同年12月15日被告取得了16万元借款资金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之后,被告通过谢某梅转付原告利息3.6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再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原告于2009年9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x元(x元×21‰×1105天÷30-被告已支付利息3.6万元)。并由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做建材生意,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谢某某立据借款16万元,属民间借贷关系,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谢某某要求被告赵某某按月利率21‰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没有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故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及按月利率21‰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与被告康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16万元用于家庭共同经营,此债务属于被告赵某某与被告康某某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康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被告赵某某用自有的房屋(座落于××)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有关抵押登记手续,故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对此抵押房屋具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赵某某、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一种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义务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康某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谢某某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x元(x元×21‰×1105天÷30-被告已支付利息3.6万元)。共计24.776万元;
二、原告谢某某对被告赵某某、康某某所有的座落于××的房屋具有优先受偿权。
如被告赵某某、康某某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16.4元,由被告赵某某、康某某负担(原告谢某某已自愿垫付3500元,由被告赵某某、康某某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某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某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金平
审判员廖志高
审判员旷运泉
二OO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朝霞
校对责任人廖志高打印责任人王朝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四)返还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