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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刘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戴树清(特别授权),衡山县岳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刘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蛉鞠罕鹪咂K尽罕茉硎罄溃ㄒ煞笥猩迸踉薪V蔚笕猩づ耄笥猩迸碓∨㈤隆醭e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朱文俊担任记录,于201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戴树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2007年在北京从事货运业务,后经被告邀请替被告运货。2008年当原告帮被告运送完货物后,因被告当时资金短缺没有支付运费给原告,而是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欠条出具一年多来,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欠款,被告不给。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人民币x元整。

被告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某于2007年开始单独在北京从事货运业务,被告刘某在北京从事钢材生意。2007年10月份起,应被告刘某之邀,原告帮被告拉钢材,结算方式是以现金支付。从2007年10月份起到2008年8月份止,被告陆续欠原告运费共3万多元,期间被告偿还了一部分,到2008年8月份还剩下x元未支付,被告于2008年8月7日遂向原告出具一张“今欠罗某某运费x”的欠条,在出具欠条后被告又陆续还了1万元,至今尚有人民币x元未支付。

以上事实,除原告的陈述外,原告提交的“欠条”,证实了被告刘某欠款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从2007年起即聘请原告为其运送货物,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运输合同,但双方长时间存在的货运业务关系,实际上构成了事实上的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支付清原告运费,其支付不能,酿成本案纠纷,被告负完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欠运输款有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其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被告向原告x元运费欠条后,又陆续偿还了x元,只剩余x至未偿还。因而被告只应偿还原告欠款x元,其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罗某某运费x整。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240元,被告刘某负担260元。被告刘某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罗某某预交,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中

审判员彭小轼

审判员陈锦&x

二O一O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朱文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校对责任人:彭小轼打印责任人:朱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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