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泰市海泉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X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北京市云东食化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于家园二区X号楼X单元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原告新泰市海泉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泉公司)与被告北京市云东食化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昕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海泉公司起诉称:2004年12月,原告与被告订立口头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6吨柠檬酸,单价为6080元/吨,总价共计人民币x元;原告用配货车发货至被告仓库并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收到货物与发票后立即将货款打入原告帐户。原告如约交付了货物与发票,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拖延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柠檬酸价款共计人民币x元并支付利息(自2007年11月1日始至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原告海泉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票号为x,证明原告海泉公司向被告云东公司的交货时间和交货价格;2、被告云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签字的证明一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柠檬酸价款x元,定于2007年10月底付清。
被告云东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全部事实一致,本院采信了原告起诉的全部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6吨柠檬酸,依法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并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云东食化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新泰市海泉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三万六千四百八十元并支付利息(自二00七年十一月一日始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以货款三万六千四百八十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被告北京市云东食化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九元,由被告北京市云东食化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曾昕
二00九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杨某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