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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好美家百宁装璜建材有限公司与北京泛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好美家百宁装璜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乡X村甲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成芳,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泛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半壁店中心西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泛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业务经办,住(略)。

上诉人北京好美家百宁装璜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美家百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泛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宁勃、常洁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泛太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1月8日,泛太公司与好美家百宁公司签订《北京好美家百宁装璜建材有限公司财务对账确认书》(以下简称对帐确认书)。好美家百宁公司应于2009年4-7月付清所欠余款x.98元,但好美家百宁公司至今未按期付款。故泛太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判令好美家百宁公司给付货款x.98元。

好美家百宁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因为对账确认书上所盖印章无法核实,所以好美家百宁公司对欠款不认可,不同意泛太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8日,好美家百宁公司与泛太公司(供应商)签订对账确认书,该确认书主要内容为:对账截止日期为2008年12月24日;总计应付供应商金额为x.97元,2009年1月25日前x%%,其余2009年7月付清;此表一式三份,好美家百宁财务、采购、供应商各留一份。该确认书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该确认书签订后,好美家百宁公司未按约支付全部货款,尚欠泛太公司货款x.98元未付。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泛太公司与好美家百宁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帐确认书签订后,好美家百宁公司未按约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对引起本案纠纷负有责任,故其应立即支付货款x.98元。泛太公司请求判令好美家百宁公司给付货款x.98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好美家百宁公司以对账确认书上所盖印章无法核实为由拒付上述款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北京好美家百宁装璜建材有限公司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泛太公司货款一万零九百九十六元九角八分。

好美家百宁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一审判决根据确认书认定好美家百宁公司欠款数额为x.98元没有任何依据。由于好美家百宁公司后期经营管理混乱,公章管理不善,因此,对对帐确认书上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一审法院以真实性无法判断的对帐确认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审理。在一审开庭时,本案的承办法官谢东一直都没有出现,而是由书记员廖钰进行的审理。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好美家百宁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2、上诉费用由泛太公司承担。

泛太公司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好美家北家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泛太公司与好美家百宁公司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买卖合同,并已盖章确认,好美家百宁公司也支付x%的首付款,合同也已经实际履行,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好美家百宁公司应当支付泛太公司欠款。

在二审审理中,泛太公司提交了1份证据:农业银行来账凭证,证明好美家百宁公司已向泛太公司支付x%的首付款。经质证,好美家百宁公司认为泛太公司提供的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经审查认为:泛太公司二审所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二审新证据的范畴,故对此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在二审审理中,泛太公司认可对帐确认书上公章的真实性,亦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欠款数额无异议。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泛太公司与好美家北家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好美家百宁公司与泛太公司共同签订对账确认书后,好美家百宁公司应当按照对帐确认书给付全部货款。现好美家百宁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属违约,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好美家百宁公司给付泛太公司货款x.98元处理并无不当。好美家百宁公司上诉关于由于好美家百宁公司后期经营管理混乱,公章管理不善,因此对对帐确认书上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一审法院以真实性无法判断的对帐确认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是错误的理由,因好美家百宁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已明确表示认可对帐确认书上公章的真实性,并对欠款数额无异议,故好美家百宁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好美家百宁公司上诉关于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审理的理由,因一审法院2009年9月22日的开庭笔录中记载审判员谢东,书记员廖钰进行了审理,且好美家百宁公司一审时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泛太公司一审时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在该笔录上签字确认,故好美家百宁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七元,由北京好美家百宁装璜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四元,由北京好美家百宁装璜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阴虹

代理审判员宁勃

代理审判员常洁

二○○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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