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粟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阳县X乡X村X组。
委托代理人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邵阳县X乡政府。
被告唐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阳县X乡X村X组。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邵阳县X镇X街X号附X号。
原告粟xx与被告唐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3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简寻源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29日上午9时在邵阳县下花桥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申向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粟xx及其委托代理人粟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粟xx诉称:原、被告2000年经媒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5日在邵阳县X乡政府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先后生育女孩唐加齐、男孩唐运齐;自生育小孩后,被告外出,对家庭不管不问,原告曾多次寻找并劝导被告,被告置之不理,2008被告写下离婚协议书,夫妻双方开始分居;原告为了生存和二个小孩的健康成长,被迫外出打工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之于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2、婚生二个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系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户口事实;
证据2系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唐文佩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双方曾协议离婚的事实;
证据3系离婚协议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自愿离婚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证人所述的原、被告感情是否破裂不明确,没有具体的分居时间,对证据3认为其形式不合法,原告未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
被告唐清华出具书面答辩意见称:与原告感情未破裂,不愿与原告离婚。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肖补良、唐新华二人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
2、证人唐加齐的证词,用以证明其愿与父亲共同生活的意愿。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其不符合客观事实,对证据2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1、2、X号证据、被告所举的X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所举的X号证据不能真实反应原、被告二人目前的感情现状,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2000年经媒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5日在诸甲亭乡人民政府民政办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唐加齐,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唐运齐。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被告唐清华亲笔写下离婚协议书,但双方离婚未果。后原、被告均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双方没有共同财产与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是好的,但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曾达成了离婚协议(只是因其他原因而登记未成),一直分居至今,依法可以确认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被告在庭审当天与委托代理人的电话中亦表示同意离婚,愿意抚养婚生男孩,并承担抚养费用,故对原告粟某莲要求与被告唐清华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粟xx与被告唐xx离婚;
二、婚生女孩唐加齐由原告粟xx负责抚养成人,婚生男孩唐运齐由被告唐xx负责抚养成人,并各自承担抚养费用。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粟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简寻源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申向阳
附:本案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