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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阙某甲与被上诉人阙某乙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阙某甲与被上诉人阙某乙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前由桑植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9日作出(2010)桑法民一初X号民事裁定。上诉人阙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裁定认为,原告阙某甲将自己使用的宅基地于1994年7月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定了四至界限(即东起滴水沟为界,南起滴水沟为界,西起本户排扇为界,北与滴水沟为界)和用地面积(177平方米),但根据该证上注明的村民宅基地平面图和现状,四至界限和用地面积不一致,不能准确确定原告宅基地的四至界限的具体位置,原告应先请求有关部门对自已的宅基地界限予以确认,以明确具体的四至界限,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阙某甲的起诉。

阙某甲上诉称,上诉人有宅基地使用证,一直管业多年,并依法取得了使用权。被上诉人没有宅基地使用证,只不过是一份建房批准单,其中建房批准单是被上诉人老屋建房批准单,根本不是现在强占那块地(侵占地)的批准单。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请求撤销一审裁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侵占了自己的宅基地使用权,根据其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的宅基地平面图和实际状况,四至界限和用地面积不一致,不能准确确定其宅基地的四至界限的具体位置,应先请求政府有关部门对其宅基地界限予以确认。原审处理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钟强

审判员吕红军

审判员尹相琼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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