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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住(略)。

被告喻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住(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恒、陈立文、人民陪审员张立新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志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立文主审本案,书记员李某波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喻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于2011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承诺一个月内归还,但被告至今未还款。

原告李某某就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x元。

2、证人孙秋云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喻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能与证据1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于2011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李某云x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了欠条,虽原告李某某与欠条上债权人的名字不一致,但被告实际是向原告借款,且欠条为原告实际持有,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由被告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财产保全费152元,由被告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恒

审判员陈立文

人民陪审员张立新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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