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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易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攸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居民,住(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易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男适用简易某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诉称:2008年10月,原告经坪阳庙乡X村杏花组王伍羊介绍,到衡阳市衡南县X镇帮被告易某某做事。双方约定每天60元,包吃住及来回的车费。2009年3月2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易某某欠原告刘某某父子、雷全生三人工资款合计5184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同年4月30日前支付。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该款,被告一直未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易某某支付原告等人的工资款合计5184元。被告易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要求延长还款期限。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易某某承包了位于衡阳市衡南县X镇的S214省道的施工工程。同年10月,原告经人介绍,与雷全生等人来到该工地为被告务工。原、被告约定:每天工资60元,包吃吃住,被告负责来回车费。后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提前结束工作。2009年3月28日,原、被告对所欠工资进行了结算,被告易某某共计应支付原告等人工资4700元,来回车费等费用494元,共计5184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在2009年4月30日前付清。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该款,被告未予支付,双方由此酿成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某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一致协议:

由被告易某某在2011年农历11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刘某某5100元,原告刘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某男

二○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尹利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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