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住(略)。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住(略)。。
原告邱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立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月31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25日生育一子邱某。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以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子邱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邱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被告刘某某同意离婚。
二、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概由原告邱某某承担。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概归被告刘某某所有。
四、婚生子邱某由被告刘某某抚养并承担全部抚养费,原告邱某某负担婚生子邱某上大学后的所有学费。婚生子邱某随被告刘某某生活期间,原告邱某某有探望的权利,被告刘某某有协助探望的义务。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0元,原告邱某某自愿全部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立文
二○一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李思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