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广泉,河南濮东(略)事务所(略)。
被告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瑞平,河南濮东(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强,河南长庚(略)事务所(略)。
原告邱某甲、邱某乙、赵某某诉被告孟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广泉,被告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瑞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31日14时许,被告孟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在台前县X镇X路口处与原告邱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邱某甲受伤,后经台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孟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医院诊断,邱某甲的伤情为左尺骨骨折,左腓骨骨折,右眼眶外侧壁骨骨折和多发皮肤擦伤损伤。原告邱某甲先后在台前县第三人民医院、台前县新区医院、台前县人民医院、濮阳市人民医院和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并在北京积水潭医院对左肱关节切开复位和左尺骨截骨矫形LCP内固定进行了手术,仍需进行第二次手术。原告邱某甲在住院期间,被告孟某某先后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以后对邱某甲的医疗费用不管不问。经查被告孟某某家驾驶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x.58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x.1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x.68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后续治疗费x元;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孟某某辩称,一、原告邱某甲与被告孟某某交通事故一案,伤者是邱某甲,因此邱某甲是原告,其年龄尚小,属无民事行为能力者,无诉讼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应当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据此邱某乙、赵某某只能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而不能作为原告;二、肇事车主是贺新玲,被告孟某某只是司机,受车主指示开车,因此依法应当由车主承担责任,另外被告孟某某经手为原告垫付的x元都是由车主支付的;三、原告邱某甲及其监护人负有过错,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孟某某是正常行驶经过事发地,邱某甲因其年龄小,在没有观察过往车辆的情况下横穿马路,其监护人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赔偿人的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支公司辩称,一、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过高,对不合理的要求请法庭驳回;三、诉讼费、鉴定费不在赔付之列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四、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x元,明显偏高,建议原告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五、伤残赔偿金不应在本次诉讼中赔付,因原告治疗尚未终结;六、精神抚慰金偏高。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1日14时许,被告孟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郑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台前县X街X路口时与步行的原告邱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邱某甲受伤。经台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察,做出台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邱某甲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邱某甲被送往台前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共计花费1054元。后因伤情严重转至台前县新区医院治疗,自2010年1月31日至2010年2月12日止共计13天,花费医疗费2415.76元。后转至台前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0年2月12日至2010年3月2日共计18天,共计花费2865.24元。后转至濮阳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0年3月2日至2010年3月24日共计23天,共计花费1344.8元。后因伤情严重去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自2010年4月2日至2010年4月21日共计住院20天,花费x.45元。后经鉴定原告邱某甲伤情构成十级伤残。
还查明,事故车辆豫x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交强险保单号为x,该保险单约定死亡伤残限额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11月18日零时起至2010年11月17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保险单号为x,该保险约定车辆损失限额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限额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每座限额x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x元,并且均附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09年11月18日零时起至2010年11月17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被告孟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与原告邱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邱某甲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认定被告孟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邱某甲无事故责任。因此被告孟某某对原告邱某甲因本此事故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58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护理费9597元,是按照原告邱某甲之父邱某乙每天80元、原告邱某甲之母赵某某每天53.3元,共计72天得出,但原告对邱某甲父母的收入情况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认为计算标准过高,应当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x.56元/年,按两人计算72天,共计5670元。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980元,是按照在台前境内治疗时每天30元计算,共计31天,在濮阳和北京治疗时按每天50元计算,共计43天得出,本院认为在濮阳治疗期间的23天不应该按照每天50元计算而应当按照每天30元,共计算20天,共计2620元。原告要求营养费720元,是按照每天10元,共计72天计算得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1510.5元,但原告提供的票据有部分不符合规定,但考虑到原告实际的情况酌定为1300元。原告要求住宿费860元,但是没有提供标准的票据,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x.68元,是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按十级伤残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x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明来支持该主张,因此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x元,鉴于原告年龄较小,并构成十级伤残且原告请求的x元,符合当地的生活状况和实际情况,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支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是原告单方委托的且原告的伤还需继续治疗,现在不能确定原告的伤残程度,鉴定结论显示的结果不客观,应在原告治疗完毕后再重新鉴定确认其伤残程度。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鉴定虽然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但依据鉴定报告显示,鉴定结论依据的也是原告邱某甲的病历,能够真实的反应原告邱某甲的真实情况。因此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支公司的辩驳理由不予支持。原告邱某乙、赵某某只是原告邱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在本次事故中并未受到伤害,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应当驳回其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某某赔偿原告邱某甲医疗费x.58元、护理费5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20元、营养费720元、交通费1300元、住宿费500元、鉴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x.68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支公司对上述款项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邱某乙、赵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30元,由被告孟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仝绪鹏
审判员曹修伟
人民陪审员李玉凤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某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