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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邵某甲与被告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

原告邵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略)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X乡X村委会长环一社X号,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正德,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身份证号x,住(略)。

原告邵某甲与被告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立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正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9月1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卓某潘。由于婚前认识、了解不足,婚后两人性格不合,经常吵架,且双方都在外打工,聚少离多。2008年原告曾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后两人正式分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就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证人陈吉波、邵某乙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过争吵,关系不和以及分居的事实。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所举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2,证人陈吉波并不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具体感情状况,只是听说过两人之间的事,证人邵某乙的证言自相矛盾,且两位证人的证言不能相互印证,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9月1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卓某潘。

本院认为,原、被于2005年9月16日自愿登记结婚,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原告邵某甲请求与被告卓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邵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立文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李思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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