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有治,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时某某,男,成年。
原告焦某某诉被告时某某承揽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委托代理人贾有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4月16日签订一份装修铝合金门窗合同,约定吕鑫铝材价格每平方米为116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包工包料)给被告装修铝合金(吕鑫铝材)7213.6平方米,价值共计x元,被告分三次付给原告x元(包括定金1000元)尚欠x元未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某,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欠原告装修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此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9年4月16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原告向被告按装玻璃窗户每平方116元的事实;2、2011年5月X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给被告安装玻璃在证明人店里购买玻璃的事实;3、2011年5月10日原告陈述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按装铝合金玻璃窗户213.72平方的事实。
被告未某某,也未某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16日签订一份装修铝合金门窗合同,约定吕鑫铝材价格每平方米为116元。原告焦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包工包料)给被告装修铝合金(吕鑫铝材),双方未某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某约定支付装修款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欠原告装修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承揽定作合同,但双方对定作数量没有约定,该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称已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将塑钢窗户安装完毕,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但原告主张的213.72平方米加工数量没有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原告装修款x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焦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慧凤
审判员张保芝
人民陪审员张富彬
二Ο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李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