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河南省安阳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工人。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9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4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秦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甘肃昱晟(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杜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河南省襄城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9年6月13日被羁押,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秦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丙,甘肃昱晟(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蔡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福建省漳州市人,中专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9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秦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丁、纪某,甘肃天秦(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李某戊,别名李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河南省安阳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9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秦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任某某,甘肃昱晟(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张某己,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河南省安阳县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0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1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08年9月14日被逮捕,2009年1月因犯抢劫罪被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在(略)。2009年9月25日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羁押于天水市秦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庚,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天水市秦州区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8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秦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甘肃昱晟(略)事务所(略)。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杜某某、蔡某某、李某戊、张某己、李某庚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0日和同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云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杜某某、蔡某某、李某戊、张某己、李某庚及辩护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纪某、任某某、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至10月间,被告人李某戊先后16次销售给被告人李某甲假红兰州香烟、假蓝红梅香烟、假哈德门香烟,销售金额x元。销售给被告人张某己假哈德门香烟200条,销售金额4350元,总计销售金额x元。
2007年10月至2008年5月间,被告人蔡某某先后14次销售给被告人李某甲假红兰州香烟、假软海洋香烟,销售金额x元。
2008年6月至12月间,被告人杜某某先后12次销售给被告人李某甲假红兰州香烟、假黄某州香烟,销售金额x元。
2007年5月至2008年12月间,被告人李某甲、李某庚先后9次销售给被告人张某己假红兰州香烟、假蓝红梅香烟,销售金额x元;销售给陈某假红兰州香烟、假黄某州香烟、假软海洋香烟,销售金额x元;销售给王某壬假红兰州香烟,销售金额1200元;销售给邵某某假红兰州香烟、假蓝红梅香烟、假黄某州香烟、假哈德门香烟,销售金额x元;共计销售金额x元。
2007年7月至2008年6月间,被告人张某己销售给王某平、杨某某等人假红兰州香烟、假蓝红梅香烟、假哈德门香烟,销售金额x元。
2008年12月23日,秦州区烟草专卖局从唐某某处查获红兰州香烟14条、黄某州香烟25条;从被告人李某庚处查获黄某州香烟100条(销售金额2000余元);从邵某某处查获红兰州香烟900条、黄某州香烟73条;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香烟。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甲的经营数额共计57万余元,被告人杜某某的经营数额共计31.7万余元,被告人蔡某某的经营数额共计15.7万余元,被告人李某戊的经营数额共计9.6万余元,被告人张某己的经营数额共计6.5万余元,被告人李某庚的经营数额共计10.3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转帐凭单及汇款单,快运货物清单,证实各被告人销售假香烟及付款的事实。
二、证人李某、李某辛、王某壬、陈某、唐某某、张某癸、邵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了各被告人销售伪劣香烟的事实。
三、各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各自经营假香烟的事实。
四、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办案说明,证实了查获部分假冒伪劣香烟的事实。
五、检验报告及价格鉴定结论,证实了查获的香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香烟。
六、刑事判决书及办案说明,证实了被告人张某己因犯抢劫罪被判处刑罚及各被告人到案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杜某某、蔡某某、李某戊、张某己、李某庚违反国家规定,以获利为目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香烟,扰乱市场秩序,且所经营香烟均为假冒伪劣产品,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均在5万元以上,被告人李某甲、杜某某属情节特别严重,其余被告人属情节严重,故其行为均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定性不妥,应予变更。在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庚的共同犯罪中,李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庚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应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在审理中均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己应数罪并罚。各辩护人的意见可合理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万元;
被告人杜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万元;
被告人蔡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被告人李某戊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被告人张某己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合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1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1万元;
被告人李某庚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李某甲的刑期自2010年2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杜某某的刑期2009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蔡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5月28日起至2012年5月27日止;李某戊的刑期自2009年4月2日起至2011年4月1日止;张某己的刑期自2008年9月14日起至2011年8月29日止;李某庚的刑期2010年2月4日起至2011年1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治全
代理审判员甄瑾
代理审判员方琼
二0一0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张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