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娄底市飞水涯漂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源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曾星球,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安干警,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志伟,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娄底市飞水涯漂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水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周某某旅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涟源市人民法院(2010)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万江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辉、代理审判员曾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继雄担任记录。上诉人飞水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星球,被上诉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飞水涯公司是一家集漂流、烟、酒及旅游商品销售、饮食服务于一体的公司。2010年7月24日,原告周某某同其朋友一起到该公司经营的漂流场所购票接受漂流服务,根据该公司工作人员的安排,原告同另一位游客合坐一艇,原告坐在艇的后半部,当其艇漂至X号地段时侧翻,导致原告落水,致使其左下肢受伤,被告公司的护漂人员将原告送至公司所在地卫生院简单诊治后,将其送到了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20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用x.17元。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鉴定为:被鉴定人周某某左膝关节多发性骨折、韧带损伤遗留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评定为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需x元左右。伤休误工时间为165天,护理期134天,一人护理。经审查,原告的相关经济损失可认定为:医疗费x.2元、护理费8442元(63元/天×134天)、住院期间市内交通费702元(6元/天×117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04元(12元/天×117天)、残疾赔偿金x.2元(x.2元/年×30%×20年)、误工费3060元(660元×400元+2000元)、鉴定费3396.8元(2746.8元+6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x元,合计x.2元。另查明,被告平时在漂流场所设置了一定的安全警示标牌,一般都在各地段安排了护漂人员;原告受伤后,被告已为其支付x元医疗费;在两次鉴定中,原告预付了前次鉴定费650元,被告预付了后次鉴定费2746.8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朋友自行组织旅游,一同到被告飞水涯公司所经营的漂流景点购票接受旅游项目服务,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的旅游服务合同关系,在原告接受漂流服务过程中,被告有义务保障原告的人身、财产安全。虽然原告无充足证据证实自己是被随后而来的漂艇撞伤,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原告是自己摔伤的,但双方一致认定原告在漂流过程中所乘漂艇侧翻而被致伤这一事实。究其侧翻原因,被告既承认原告是按被告的工作人员安排乘艇漂流,又提出是原告操作不当,却未指出是如何操作不当,更无证据证明该事实,因此,可以认定是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所致,故对其损害后果,被告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由于原告选择的是违约之诉,故该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是否需要支付营养费,应由医疗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确定,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书面意见或依据,故对原告要求支付营养费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娄底市飞水涯漂流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周某某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x.2元,品除被告已支付的鉴定费2746.8元及医疗费x元,尚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x.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2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500元,由被告娄底市飞水涯漂流有限公司负担3320元。
上诉人飞水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事实未查清。认定艇侧翻导致周某某落水没有证据证明;认定周某某落水导致其左下肢受伤不合常理;周某某对损害结果扩大有过错,应承担责任。2、上诉人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准确,判决错误,请求驳回被上诉人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周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基本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照片一张,证明:照片拍的是周某某受伤的X号地段,该地段水面平缓,水面开阔。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郭艳书证一份,证明周某某当时受伤的过程及涟源市旅游局投诉终止调解书一份,证明双方对受伤一事进行过调解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周某某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为该照片不能证明该地段就是X号地段,且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内容;上诉人飞水涯公司对被上诉人提交的郭艳书证,因证人未出庭作证,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涟源市旅游局投诉终止调解书没有异议。经审理,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对被上诉人提交的郭艳书证,因郭艳未出庭,其所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综合予以认定;对涟源市旅游局投诉终止调解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周某某与朋友自行组织旅游,一同到飞水涯公司所经营的漂流景点购票接受旅游项目服务,双方之间已形成了旅游服务合同关系,当事人双方应当依照合同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由于飞水涯公司没有尽到保障周某某的人身、财产安全义务,致使周某某在漂流过程中所乘漂艇侧翻而被致伤,飞水涯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故飞水涯公司对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上诉人飞水涯公司称其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20元,由上诉人娄底市飞水涯漂流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万江国
审判员陈辉
代理审判员曾茜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谢继雄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