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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雷某某诉被告禹州市财源车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雷某某,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禹州市财源车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姚怀喜,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雷某某诉被告禹州市财源车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禹州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禹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怀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1日,李国军驾驶豫x号轿车在郏县X镇X路欧洲花园X号楼北边由东向西倒车时,将行人雷某某撞伤。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国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雷某某无责任。平顶山利民司法鉴定所鉴定雷某某构成九级伤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是肇事车豫x号车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后二被告未给予任何赔偿。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我住院各项费用共计x元。

被告禹州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经过我公司不知情,另外此车系分期付款车辆,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需证明我公司主体适格,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需有合法证据,且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用,原告诉状上的请求不合法。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1日18时20分,李国军驾驶豫x号轿车在郏县X镇X路欧洲花园X号楼北边由东向西倒车时,将行人雷某某撞伤。经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国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雷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雷某某被送往郏县人民医院诊断,2010年10月13日住院治疗,雷某某于2011年5月25日出院,共住院225天。原告雷某某的伤情经平顶山利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6月13日鉴定为九级伤残。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各项费用共计x元。

另查明,1、该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系分期付款车,实际车主为李国军。禹州市财源车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8日为该车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2、雷某某虽然系农村户口,但其居住地在郏县X镇,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x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30元。3、雷某某出事故前系天弘物业欧洲花园小区垃圾清运员,月工资1000元。4、诊断证明书证明雷某某二次手术费6000元。

依据上述事实,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天×30元/天=6750元;2、营养费225天×10元/天=2250元;3、护理费225天×x元÷365天=x.6元;4、误工费225天×1000元÷30天=7500元;5、残疾赔偿金x.26元/年×19年×20%=x.9元;6、鉴定费350元;7、二次手术费6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5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事故认定书、出院证、诊断证明、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天弘物业打工证明一份、行驶证一份、驾驶证一份、保险单两份等在卷为凭,且经本院庭及审质证审查。

本院认为,该案属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国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雷某某无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间内均未申请复议,对该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因该车系分期付款车辆,被告禹州财源车业有限公司为该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进行了投保,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对该事故在其承保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保险限额大于赔偿数额,故禹州市财源车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雷某某诉请的各项费用共计x.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多诉请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现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雷某某各项费用共计x.5元;禹州市财源车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

二、驳回原告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40元,原告负担14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自平

审判员贾朋泽

代理审判员王先芬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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