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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xx与被告颜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邵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邵阳县X镇X村X组X号。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邵阳县X镇X村。

被告颜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邵阳县X镇X村X组X号。

原告郭xx与被告颜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本院审判员简寻源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陈春喜主审,人民陪审员何爱春参审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成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郭xx及其委托代理人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xx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x诉称:原、被告1991年经媒人介绍相识,1992年2月18日在谷洲镇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3个子女,第3个小孩出生后,原、被告双方一起去深圳经商,在深圳期间,被告颜xx经常打牌赌博,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分居已达半年之久,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三子女由原告抚养成人。

被告未到庭也未予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3份证据。证据1是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3个子女的情况;证据2是汤化德、王某某、曾某、盘某某、钟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由于颜xx自2007年后长期赌博成瘾,屡教不改,将店铺卖掉用来偿还赌债,将家产几近输光,造成夫妻经常吵架,严重影响子女身心健康,还严重影响邻居生活的事实;证据3是对原、被告的3个子女郭xx、郭xx、郭xx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颜xx经常赌博、买六合彩、斗牛,输掉几十万,被告还曾某用刀子砍原告,用石头砸车子,致使3个子女都没心思上学,3个子女都同意原、被告离婚。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进行质证。

以上证据经合议庭评议一致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真实客观,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2、3,虽然证实了原、被告之间曾某生矛盾,但不能证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1991年经媒人介绍相识,1992年2月18日在谷洲镇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3个子女,长女郭xx,X年X月X日出生,次女郭xx,X年X月X日出生,儿子郭xx,X年X月X日出生。第三个儿子出生后,原、被告共同去深圳经营电动工具批发生意,期间,双方曾某生过争吵。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尚可;夫妻双方虽因生活琐事等原因发生过争吵,但只要双方相互体谅,加强感情交流,是能够和好的,且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郭xx和被告颜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郭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简寻源

审判员陈春喜

人民陪审员何爱春

二○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成东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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