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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中关村营业部与北京京藤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中关村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乙X号。

负责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朋,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藤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射击场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京藤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京藤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中关村营业部(以下简称中关村营业部)与被告北京京藤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幕墙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英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关村营业部委托代理人孔朋,被告幕墙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某、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关村营业部诉称:2004年8月24日,案外人北京富华金宝房地产开发公司(后更名为北京富华金宝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宝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富华金宝中心五星酒店、商务酒店玻璃幕墙及石材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根据该合同,被告应为金宝公司按设计及施工规范要求完成富华金宝中心五星酒店、商务酒店的玻璃幕墙及石材幕墙工程的安装施工,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作为合同附件一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被告应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为上述工程承担保修责任,其中关于外墙石材及玻璃幕墙等的保修期均为5年。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工程于2005年5月竣工。2007年8月12日,在上述施工合同的保修期内,作为该施工合同施工对象之一的丽晶酒店(系隶属于金宝公司的分公司)发生玻璃炸裂事件,破碎的玻璃掉落下来砸坏停在酒店楼下的两辆车,分别是车牌号为京x的黑色帕萨特,及车牌号为京x的白色切诺基。丽晶酒店依法对因玻璃坠落而给两辆车的车主所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赔偿,赔偿两车主x元。金宝公司及其下属的丽晶酒店分公司此前向原告投保了公众责任险,两单位同为被保险人。上述玻璃坠落事故发生后,两单位根据与原告的保险合同及对两车主的赔偿情况,向原告提出总额为x元的索赔申请。因该事故属于原告所承保的公众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原告按照与被保险人的约定,在扣除1000元的免赔额后,向被保险人金宝公司实际赔付x元。此后,金宝公司向原告出具权益转让书,将已获得赔款的保险标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认为,根据施工合同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在其施工范围内附有保修义务与责任,在保修期内,除对房屋建筑工程本身的质量缺陷进行保修外,还应对因此给第三人的人身及财产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损害赔偿款x元,利息损失4315.03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被告幕墙公司辩称,我们对代位权没有异议,但是玻璃爆碎的原因是否由于我们安装质量问题造成的始终没有认定,这个事情始终也没有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24日,北京富华金宝中心有限公司(原北京富华金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华中心)与幕墙公司签订富华金宝中心五星酒店、商务酒店玻璃幕墙及石材幕墙工程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幕墙公司负责富华金宝中心五星酒店、商务酒店的玻璃幕墙及石材幕墙工程安装施工。双方同时签订了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双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约定外墙石材、玻璃幕墙质量保修期均为5年。2005年5月工程竣工。

2006年12月,富华中心、富华中心丽亭酒店分公司、富华中心丽晶酒店分公司(以下简称丽晶酒店)、x.作为被保险人向中关村营业部投保了公众责任险,保险单写明:保险地域范围为北京辖区范围;赔偿限额为每次事故及累计赔偿限额人民币8千万元,注:每次事故是指不论一次事故还是一个事件引起的一系列事故;免赔额为每次事故人民币1000元(仅限于财产损失);保险费为人民币10.56万元;保险期限1年,自2006年12月23日零时起至2007年12月22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同时投保了超赔责任保险。2007年8月12日,丽晶酒店向中关村营业部报险称:由于酒店X房间窗户玻璃突然炸裂,破碎的玻璃掉落下来砸毁停在楼下的两辆车。一辆车是黑色帕萨特(京x);另一辆车是白色切诺基(京x)。次日,北京大陆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将两车拖至修理厂,拖车费共计320元。接到报险后,中关村营业部对现场进行了查勘,查勘报告认定此次事故属于公众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同年9月3日、9月5日中关村营业部出具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白色切诺基(京x)修理费共计x元、黑色帕萨特(京x)修理费共计x元。2007年11月5日,丽晶酒店与两车车主签订协议书,约定除车辆修理费、拖车费外,丽晶酒店再一次性补偿两车主1.6万元。协议签订后,丽晶酒店即向中关村营业部递交了索赔申请书,要求中关村营业部赔偿车辆修理费x元、拖车费320元及一次性补偿费1.6万元,上述费用共计x元。当月16日,中关村营业部在扣除1000元免赔额后,支付了赔偿款x元。收到上述赔款后,富华中心“将已取得赔款部分的保险标的一切权益转让给中关村营业部,并授权中关村营业部得以其名义向责任方追偿或诉讼”,并出具了权益转让书。受让上述债权后,中关村营业部向富华中心行使代位求偿权,被拒绝。

另,丽晶酒店隶属于富华中心,非法人企业。

上述事实,有原告中关村营业部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1、出险通知书、索赔申请书、协议书、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费发票、救援拖车及入会确认单、拖车费发票、公众责任险保险单及条款、查勘报告、赔款收据、权益转让书、营业执照、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关村营业部与富华中心、丽晶酒店之间签订的公众责任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中关村营业部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丽晶酒店赔偿保险金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富华中心在取得保险金后将权益转让于中关村营业部,亦符合法律规定。

中关村营业部取得权益后,如想向幕墙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其必须证明幕墙公司对于丽晶酒店玻璃的破碎存在过错。幕墙公司完成施工任务后,将酒店交付富华中心,并已使用2年,中关村营业部无法证明玻璃破碎的原因到底是由于生产原因、施工原因还是由于使用不当造成的,现中关村营业部仅要求幕墙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证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中关村营业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六百零一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中关村营业部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英婷

二○○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柴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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