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应某。
委托代理人:柴某某。
被告:葛某。
被告:葛某。
原告应某与被告葛某、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某的委托代理人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葛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应某起诉称:2010年7月17日被告葛某、葛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略)元,为保证两被告及时归还,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一份作为对借款的担保。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略)元。后原告因自己需用资金,多次向两被告进行催讨,未果。请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略)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应某提供如下证据:
1、户籍信息查询复印件一份、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2、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借款凭据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业务回单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略)元,应某2011年7月17日前归还的事实。
被告葛某、葛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因被告葛某、葛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认为,复印件经本院核实,与原件无异,能够证明原告的拟证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借款凭据系被告葛某出具的关于房屋买卖契约记载的(略)元实际属借款的说明,被告葛某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证据2的各证据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以房地产买卖契约为形式,实际上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略)元,原告已按约交付借款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葛某、葛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7月17日原告应某与被告葛某、葛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约定被告葛某、葛某自愿将座落在宁海县X村X路X街面屋出售给原告,约定转让价为(略)元人民币,原告于2010年7月17日交付。同日,被告葛某出具说明一份,内容如下:“葛某与应某买卖契约壹佰万元人民币属借款,房地产买卖作为抵押,抵押期限为壹年”。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于同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交付被告葛某借款(略)元。借款后两被告未按约归还。故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应某与被告葛某、葛某之间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名义上虽为《房地产买卖》,但根据原告的主张,并有被告葛某出具的说明,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实质为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葛某、葛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某认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约定不明,两被告应某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损失。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葛某、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葛某、葛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应某借款本金人民币(略)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12年2月7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葛某、葛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葛某、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魏霞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谢梦瑶(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