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丸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2。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隋岳,北京市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美辰宏业清洗保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美辰宏业清洗保洁有限公司行政部经理,住(略)。
原告北京丸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丸程公司)与被告北京美辰宏业清洗保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辰宏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凌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丸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隋岳、被告美辰宏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丸程公司诉称:2009年5月初,被告向原告订购了规格为x大盘纸184箱,每箱价格为人民币73.92元;规格为x/00小卷筒纸27箱,每箱价格为人民币84元。2009年5月29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将上述货品送至搜狐大厦,被告接受了全部货品及增值税发票。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将货款人民币x.28元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x.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美辰宏业公司辩称:双方是口头买卖合同,被告确实收到了原告送的货品和增值税发票,对原告所送货品的单价和数量也没有异议,但原告所供货品与原告之前给我方送的样品不一致,样品的纸芯重量是50克,但实际所供货品纸芯重量超出双方约定,给我方造成损失。现被告同意付款,但要求在总货款x.28元中扣除纸芯超重损失1035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初,美辰宏业公司向丸程公司订购了规格为x大盘纸184箱和规格为x/00小卷筒纸27箱,每箱单价分别为73.92元和84元。2009年5月29日,丸程公司应美辰宏业公司要求将上述货品送至搜狐大厦,美辰宏业公司接受了全部货品及增值税发票,但时至今日美辰宏业公司仍未支付上述货款。
另查,丸程公司与美辰宏业公司之间系口头买卖合同,双方未对纸品质量进行书面约定,亦未对所购纸品进行封样。
上述事实,有丸程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丸程公司与美辰宏业公司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丸程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其要求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系口头合同,美辰宏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曾对货品的纸芯重量进行过约定,且在供货前双方没有对货品进行封样处理,美辰宏业公司主张的纸芯超重亦没有比对样本,故美辰宏业公司要求扣减部分货款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美辰宏业清洗保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丸程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一万五千八百六十九元二角八分。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十八元,由北京美辰宏业清洗保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朱凌琳
二○○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