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22日23时45分许,被告人唐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湘x号二轮摩托车,沿邵阳市双清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到邵阳市双清区X村地段时,因唐某某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差,将在道路上行人吴菊撞倒,唐某某弃车逃逸。当地居民呼叫122、120报警电话,其亲属将被害人吴菊送往医院抢救。经邵阳市交警支队市区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唐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被害人吴菊右胫腓骨骨折,右2-7肋骨骨折,L1压缩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右胫骨成角畸形,经邵阳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重伤。因被害人亲属经济困难,无条件支付医药费、治疗费、陪护(理)费,抢救治疗10天,回家继续治疗,于2005年2月16日死亡。2010年4月16日,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将被告人唐某某抓获归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谢觉民等六原告人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刑事附带民事谢觉明等六原告人和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唐某某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唐XX、陈XX、张XX、谢XX、谢XX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吴X抢救治疗诊断证明书,危重病人通知单,病历资料,法医学鉴定书,抢救治疗发票及死亡证明等,被害人吴X的身份证明及附带民事六原告人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唐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弃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唐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差,遇行人在道路上行驶不采取避让措施,将被害人吴X撞倒造成重伤后,弃车逃逸,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在庭审中唐某某自愿认罪,其亲属对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和刑事附带民事六原告人已达成调解协议,得到附带民事六原告人的谅解,本院依法酌情从轻处理,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唐某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魏永耀
审判员蒋政兴
人民陪审员邱华侨
二O一O年九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向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133条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72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73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1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2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不能少于1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9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