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合川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岳某,女,
原告朱某诉被告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荣仲全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胡廷荣、人民陪审员刘福伦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间为2011年6月24日至2011年8月24日,确定开庭时间为2011年9月27日。公告期满后,被告岳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2002年1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2年7月3日在铜梁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朱某某,结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09年2月被告因纠纷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造成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
被告岳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有答辩意见。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铜梁县X村村委会,少云镇X村X组证明。证明原、被告婚后不和,被告岳某于2009年2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
4、证人张某、刘某、柏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婚后不和,2009年2月被告岳某因纠纷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言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2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2年7月3日在铜梁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朱某某,结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09年2月被告因纠纷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应准予离婚。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在结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未能建立起牢固而和睦的夫妻感情,故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因纠纷离家外出长期不归,不尽夫妻义务和抚育孩子的责任,其婚姻关系己是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岳某离婚;
二、婚生女朱某某由原告朱某抚养。
本案诉讼费24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荣仲全
代理审判员胡廷荣
人民陪审员刘福伦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朱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