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郴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郴州市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何毅力,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周某某、曾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郴州市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0)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上诉人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盘某某、被上诉人华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辉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毅力、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一、北湖家园宗地是华联公司在2005年原郴州市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破产时拍卖所取得。北湖家园小区是华联公司自主开发建设的小区,该小区的门牌号在2001年前为郴州市X路X号,2001年后改为郴州市X路X号,2009年9月又变更为郴州市X路X号。上述门牌号码的变更均由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具体操作执行。该宗地2007年在郴州市国土局办理了郴国用(2007)第X号国土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是华联公司,座落在郴州市X路X号,使用类型为出让。2010年因门牌号码变更,郴州市国土局注销郴国用(2007)第X号土地证,同时按不同地类的用地分开,办理了新土地证,证号为郴国用(2010)第X号、(2010)第X号,土地使用权人是华联公司,座落在郴州市X路X号,使用类型为出让。郴州市房产局颁发郴房权证北湖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是华联公司,房屋坐落在郴州市X路X号北湖家园X栋X、102等10套,因门牌号码变更,郴州市房产局于2010年8月9日将房屋所有权证中房屋坐落变更为郴州市X路X号北湖家园X栋X、102等10套。
二、诉争的门面位于北湖家园X号。北湖家园是华联公司独自开发建设。2006年12月20日,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4)郴民破执字第4-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曾某某、周某某于2006年12月27日搬出强占郴州市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门面,并将该门面交付清算组。2006年12月23日,曾某某、周某某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2007年1月8日,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4)郴民破执字第X-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曾某某、周某某的异议。2007年7月6日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该案执行听证时,认定曾某某、周某某所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及收条是假证,驳回了曾某某、周某某对门面所有权的主张,要求曾某某、周某某搬出强占的门面。2008年11月4日,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郴民破执字第X-X-X号公告,责令曾某某、周某某在2008年11月7日上午9时搬出非法占有的原郴州市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门面。2008年11月7日,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拆除该门面。2008年11月21日,曾某某、周某某强行居住施工现场阻碍施工,2009年4月22日,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拘留,因而搬出施工现场,在裙楼建成后,周某某于2009年10月22日占住北湖家园X栋X号门面至今。
三、2009年8月20日,华联公司将北湖家园X栋X号门面出售给程凤花,程凤花支付部分房款x元,2010年2月3日,华联公司与程凤花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退房款x元及支付利息补偿x元。
2010年6月21日,华联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曾某某、周某某停止侵占,并立即搬出北湖家园X栋X号门面;2、判令曾某某、周某某赔偿因侵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并以每月租金3480元计算直至搬出门面止;3、诉讼费用由曾某某、周某某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返还原物纠纷。本案的焦点问题主要是:1、本案诉争门面的座落位置问题;2、本案诉争门面的权属问题;3、本案的责任划分及赔偿问题。(一)本案诉争门面座落位置的问题。本案诉争门面的座落位置在2005年原郴州市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破产拍卖时是郴州市X路X号,但在2009年9月经公安机关核准该处地址的门牌号变更为郴州市X路X号。门牌号码的变更是公安机关的行政管理职权。本案诉争门面地址门牌号码的变更是公安机关合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故本案诉争门面的座落位置从2009年9月后为郴州市X路X号。(二)本案诉争门面的权属问题。本案诉争的门面位于郴州市北湖家园X栋X号门面,北湖家园宗地是华联公司在原郴州市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破产时拍卖所得,北湖家园又系华联公司独自开发建设,并且已依法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薄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曾某某、周某某主张门面系其购买的抗辩理由,因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已认定其主张不成立,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本案诉争的门面产权属华联公司所有。(三)本案的责任划分及赔偿问题。本案中,曾某某、周某某侵占华联公司所有的门面,已侵害了华联公司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曾某某、周某某应从侵占华联公司的门面内搬出。华联公司诉请曾某某、周某某赔偿阻工损失8260元,因无证据证实曾某某、周某某所为,故不予支持。华联公司诉请曾某某、周某某赔偿从2008年11月25日至2009年5月3日止的租金损失x元,由于该门面于2009年5月才全面竣工,从2008年11月25日至2009年5月3日计算租金损失无事实依据,故对华联公司从2008年11月25日至2009年5月3日止租金损失x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华联公司主张由于曾某某、周某某侵占门面,造成华联公司无法履行与程凤花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而导致该合同解除及赔偿利息x元的损失,因该损失是由于曾某某、周某某侵占华联公司的门面从而导致合同无法正常履行所致,故曾某某、周某某应承担该利息赔偿x元的损失赔偿责任,故华联公司要求赔偿利息损失x元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华联公司要求曾某某、周某某赔偿从2009年10月22日至2010年6月21日侵占该门面造成租金损失x元(按每月3480元×8个月)并以每月租金3480元计算至搬出门面止的主张,因曾某某、周某某侵占华联公司所有的门面从而造成华联公司租金损失的事实存在,且曾某某、周某某至今仍侵占华联公司所有的门面,郴州同兴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对每月租金价格予以审计,其主张予以支持。同时由于该门面华联公司于2009年8月20日已出售给程凤花,直至2010年2月3日才解除买卖合同,故华联公司主张从2009年10月22日至2010年2月3日的租金损失不应计算在内。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曾某某、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郴州市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郴州市X路X号北湖家园X栋X号门面;二、曾某某、周某某赔偿郴州市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利息损失x元;三、曾某某、周某某赔偿郴州市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金损失x元(2010年2月4日-2010年6月21日,此后另计,3480元×4.5个月);四、上述二、三项合计x元,限曾某某、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五、驳回郴州市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2元,由郴州市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36元,曾某某、周某某负担516元。
上诉人周某某、曾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华联公司的起诉及相关诉讼请求。其事实和理由如下:1、原审判决的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争议门面原系两上诉人于2006年3月19日以x元的价格从杨仁菲手上购得的,有《房屋出卖协议》和杨仁菲收取房价款的收据,郴州市生资公司破产清算组没有任何证据和理由诬陷两上诉人“强占”门面,而把两上诉人购得的门面并入被上诉人华联公司收购转让范围之内。两上诉人购得的门面根本不在华联公司开发范围之内,华联公司转受的是郴州市X路X号,是与国庆北路X号隔壁的不相容的地块,且两上诉人购得的门面房还有公用的化粪池和下水沟道系被上诉人非法开挖毁坏和侵占,郴州市X路北湖家园根本没有X栋X号门面,被上诉人为了针对两上诉人,莫名地假造了这一门牌号码,并借此向法院起诉,至今为此,国庆北路也没有这一门牌号码,所以原判决事实不清。2、原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由于上述事实不清,原审判决上诉人撤离国庆北路X号北湖家园X栋X号房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根本无法履行,且两上诉人根本没有侵占华联公司的门面,不存在赔偿租金损失。
被上诉人华联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争议门面是被上诉人自建的,上诉人所谓《房屋出卖协议》(另一门面)和杨仁菲房价收据已被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不能作为其主张门面所有权的依据。并且上诉人与郴州市生资公司争议的另一门面已被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拆除。被侵占的门面北湖家园X栋X号在被上诉人红线图范围内,并有房产证土地证为证属被上诉人所有。北湖家园原为国庆北路X号经政府部门改为X号,两号前后所指的是同一个地方。上诉人侵占的门面房产证以及房产登记上已标明为X栋X号,这是事实。北湖家园X栋X号门面属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无故侵占被上诉人的门面实属非法,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搬出门面并赔偿损失合理合法。上诉人所述不是事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周某某提供2份证据:彩色照片2张,两张照片均拟证明涉案房屋是两层楼,而被上诉人提交的产权证是七层楼,涉案房屋不是被上诉人的房产。被上诉人华联公司对两张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涉案房产是法院把旧房拆除后被上诉人新建的,该照片不能证明产权不是被上诉人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虽然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涉案房产的产权,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诉争门面的权属问题。本案诉争的门面位于郴州市北湖家园X栋X号门面,北湖家园宗地是被上诉人华联公司在原郴州市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破产时拍卖所取得,北湖家园又系被上诉人华联公司独自开发建设,并且已依法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上诉人周某某、曾某某上诉主张诉争的门面系2006年3月19日以x元的价格从杨仁菲手上购买所得的,提交了《房屋出卖协议》和杨仁菲收取房款的收据,但该协议中的出卖人杨仁菲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且上述证据在2007年7月6日本院执行听证已被认定为假证,故上述证据不能证实两上诉人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周某某、曾某某亦未提供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证据,不能证明其对诉争房屋的占有系合法占有。综上,上诉人周某某、曾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6元,本院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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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许斌海
代理审判员雷闻
代理审判员杨利平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韩淑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