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男,汉族,住重庆市X区。
委托代理人张XX,重庆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余XX,男,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
被告李XX,女,汉族,住重庆市X区。
委托代理人XX(李XX之女),汉族,住重庆市X区。
原告李XX与被告李XX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牟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余XX、被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原、被告原系重庆市X区X街X村马家湾社的社员,共同承包了土地2.483亩,被告系户主。2008年初,原、被告承包的土地被政府征用,被告于2009年12月领取了承包地补偿款x.08元、集体资产分配款x元,并将此款用于购买江北区X村X号2-2房屋。原告认为被告领取的承包地补偿款和集体资产分配款是共有财产,原告应分得x.04元。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承包地补偿款x.04元、集体资产分配款x元。
被告李XX辩称,只要原告搬出被告所有的江北区X村X号2-2房屋,并支付被告的医疗费、生某、房租费后,可以将剩余款项给付原告。
经审理查明,XX与李XX原系夫妻,生某李XX、XX两个子女。XX已于2004年2月4日去世。李XX、李XX原系重庆市X区X街X村马家湾社的社员,在2009年11月马家湾社的土地被国家征用前,有共同的承包地2.103亩、自留地0.38亩,共计2.483亩。征地后,马家湾社按每亩x元,共支付李XX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x.08元。
另查明,马家湾社另支付XX死亡人口集体资产年限分配款x元。
本院认为,李XX与李XX对在马家湾社的承包地2.103亩、自留地0.38亩享有共同的承包经营权,土地被征收后,所获得的补偿款应归共同所有,因双方没有约定份额,应均等分割,李XX要求分得x.0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马家湾社所支付的XX死亡人口集体资产年限分配款x元不属于李XX与李XX的共有财产,本案不予处理,李XX可另案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XX于本判决生某之日起十日内将李XX应分得的补偿款x.04元支付给李XX。
二、驳回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71元减半收取485.5元,由李XX负担242.5元,李XX负担243元。李XX负担的诉讼费已由李XX向本院缴纳,李XX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将自己负担的诉讼费243元给付李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某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某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牟宏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陈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