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23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波,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51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孟津县X镇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为买卖、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波及被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李某甲于2008年7月联系我为其安装天车,约定价格x元,同年8月安装完毕并投入使用,被告李某甲仅支付x元,余款7000元一直未付,经多次讨要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某甲支付货款7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
被告李某甲辩称,在我向原告王某某出具欠条之后,又分两次共向其付款2000元,实际欠款5000元,但原告王某某没有提供天车的相关技术资料和质量证明,也没有提供发票,故余款不能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于2008年8月为被告李某甲安装天车,约定价款x元,安装投入使用后,被告李某甲付款x元,余款7000元于2008年9月13日向原告王某某出具欠条,后又于2008年10月8日还款1000元、2008年11月20日还款1000元,原告王某某向被告李某甲出具有收条。庭审中,被告李某甲以天车有质量问题为由提起反诉,请求解除合同,退还货物,返还价款,并由原告王某某支付其垫付的维修费,但并未在规定时间内预交反诉费,本院已裁定对其反诉按撤诉处理。被告李某甲称原告王某某未提供天车的相关技术资料、产品合格证及相关发票等,原告王某某称,相关技术资料和产品合格证等已在安装天车时随车交付,双方已协商压低天车的价款而不要发票,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出卖人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买受人就应当按照约定向出卖人支付价款。承揽人完成工作后,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就买卖安装天车所确定的应支付的价款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在天车安装并投入使用后,被告李某甲部分支付价款及就剩余价款向原告王某某出具欠条的行为,应当视为对原告王某某交付的物品及工作成果的验收及对应付款项的确认,其辩解称未收到相关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等,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不应予以支持,故被告李某甲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原告王某某请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李某甲称在出具欠条之后又支付2000元,有原告王某某的收条为证,原告王某某称非自己所出具,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对该收条予以采信,可以认定被告李某甲目前拖欠货款实际为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由此可见,发票是一种收付款凭证,是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一项附随义务,附随义务的履行与否不影响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与支付价款这一主合同义务的履行,故被告李某甲以原告王某某未开具发票而拒付价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货款及报酬5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08年9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内的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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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85T杨向峰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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