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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邵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家住(略)。

被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家住(略)。

被告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家住(略)。

被告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家住(略)。

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简寻源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邓学军、陈春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4月13日上午9时在邵阳县下花桥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申向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某甲、被告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丙、周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诉称,1995年原告与三名被告合伙承包周某小学的修建,当时口头协议:建校工程完工后先偿还建校时用的借贷,后付建校时所欠的人工和材料款。在合伙修建学校的过程中,购原告周某甲红砖花费x元。由于当时政策性原因,被告三人一直没有履行协议约定付清原告的红砖材料款。2009年国家拨下普九化债款x元,存入被告周某乙的户头,由周某村支部书记管理,此款应该付清合伙承包时欠下的债务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周某乙、周某平、周某丙三人履行合伙建校调解协议约定,付清原告剩余红砖材料款6000元;2、赔偿原告经经济损失2800元。

被告周某乙口头答辩称:一、红砖款周某甲已全部领取,不存在没有付清的事实;二、原告周某甲是合伙人,也是债务人之一,理应承担此债务;三、所有的合伙债务必须进行合伙清算。

被告周某丙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其内部已合伙结账,对原告周某甲要求的材料款及赔偿费周某丙与周某平不负责任,此款应由周某乙承担。

被告周某平未予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邵阳县X镇司法所民事调解结案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周某甲红砖款为x元;

2、证人蒋述寅的证词,用以证明司法所司法调解书所记载的内容是真实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某乙对原告周某甲提供的证据1辩称是假的,因为被告没有在调解书上签字;对证据2则不予认可。合议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口头评议后一致认为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不容置疑,也能证明原告为合伙修建学校工程提供了红砖,存在红砖材料款未付的事实,作为证据,可予认定,但对于未付红砖款的具体数额,证据1和证据2互相矛盾,并与原告的诉讼标的额有很大的差距,本院无法查明其真实数额,故对原告此二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1995年,原告周某甲、被告周某乙、周某丙、周某平合伙承包修建周某村小学。四人当时达成口头协议:由周某丙作会计,周某平作保管员,周某甲负责施工和出纳,周某乙当时作为村里的信贷员,负责提供建校资金,建校盈利均分。1997年学校建成完工后,因结账问题多次发生矛盾,未作任何结账清单和协议。2001年5月,在邵阳县X镇司法所的调解下,原告周某甲和被告周某乙达成协议,但协议原件因多种原因已遗失。现国家下拨普九化债款x元,用以偿还修建学校时所欠下债务。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原告与三名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双方口头约定合伙修建学校,并约定了分工,具备了个人合伙的条件,原告与三名被告之间为个人合伙关系。当合伙关系终止或一方退伙时,全体合伙人应对合伙的财产、生产的成本、债权债务、盈利亏损等费用进行清算,对合伙期间的盈亏、债权债务做出合理公平的分配。本案中原告与三名被告未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合理清算,也未委托专业机构进行清算。因账目管理不规范,本院亦无法组织双方进行清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事实与其提供的证据相矛盾,本院无法确认其债权数额,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另外,原告要求三名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800元,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损失的存在。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简寻源

审判员邓学军

审判员陈春喜

二Ο一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申向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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