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系原告之妻。
被告张某某(起发),。
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1996年5月6日借原告现金x元,在原告给被告要账过程中,被告曾给过原告洗某某、面某、辣某等,以上物品合款5226元,下欠x元,被告拒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书写的借据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现款x元〈贰万元〉张起发96.5.X号”。
被告辩称,1996年5月被告因建洗某某厂急需资金,便向原告借款,原告以被告欠巩营信用社贷款未还为由,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7688.4元,否则就不借给款,无奈之下被告就偿还了信用社贷款7688.4元,并给原告打了个x元的借据,被告实得现金x元。被告认为欠信用社的贷款是原告作的假,故一直没和原告算账,后来原告多次从被告处拉走物品等共计x元,因此被告不应再偿还原告钱了,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供了被告本人书写的来往账目清单一份及被告本人的存粮手册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拉走的物品合款x元。另外,被告提供了巩营信用社的还款证明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偿还信用社的贷款是原告作的假。
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
对于被告称原告已拉走其物品的辩解,原告不予认可,称只拿走了物品和现金共计5226元。
对于被告提供的巩营信用社的还款证明单,原告称是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被告偿还了其个人贷款,于原告无关。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96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向原告书写了借据,此后原告陆续从被告处拿走物品及现金共计5226元,余款被告一直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当依约还款。被告辩称的巩营信用社贷款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对于原告已拉走其物品,借款已还清的辩解,虽提供了账目清单和存粮手册,但均为被告单方书写,在原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未提供其它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起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
案件受理费16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瑞启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聂建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