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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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2009年7月17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以来,被告人王某某购买桂××生产的伪劣烟丝1.5吨,后王某某卖给桂××烟机两台,用于桂××生产伪劣卷烟使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桂××、常××、康××等人证言以及书证辨认笔录、照片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管理法律、法规,非法销售烟草专用机械,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联合下发《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的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黄某慧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兼):黄某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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