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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与张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张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乙,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自2006年开始为被告拉煤,由平顶山市运往南阳碱矿。2007年6月份我从二矿装煤5车为被告运至南阳安鹏碱厂,共计463.56吨,每吨运费55元,运费共计x.8元,被告除支付运费x元外,下余运费x.8元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运费x.8元。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内容不属实,我不欠原告的运费,双方也没有对运费进行约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个体汽车运输户,从事汽车运输活动,长期为被告运输煤炭,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2006年6月份原告分5车为被告从平顶山二矿汽运拉煤运至南阳桐柏安鹏碱矿,共计463.56吨,原告称双方约定每吨运费55元,被告不予认可,经法院委托河南中泰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为每吨运费78元,鉴于原告诉请每吨运费55元,该运费应按每吨55元认定。运费共计x.8元,被告已支付运费x元,下余运费x.8元至今未付,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拉货条、安鹏碱矿出具的证明、鉴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运输关系,原告为被告运输货物后,被告本应及时结清运费,但是被告却在原告催要后仍拖欠运费不付,致使双方形成纠纷,对此被告应付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甲运费x.8元。

案件受理费137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平

审判员李兵

审判员刘宏民

二○○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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