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阳X。因本案于2009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唐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X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欧阳X及其辩护人唐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欧阳X和陈X、简X(均已判决)等人经张X(已判决)纠集,于2008年11月3日凌晨3时许,至本市X路X路口处,手持事先准备好的刀、棍,对正在该路X排档就餐的被害人屠X实施砍打,之后又将被害人李X及劝架的被害人汪X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屠X遭锐器作用致右肩部创伤及右手外伤,构成轻伤;被害人李X因锐器作用致全身多处软组织创伤,构成轻伤;被害人汪X遭锐器作用致左前臂创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阳X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屠X、李X、汪X的陈述笔录、证人陈X、张X、简X、屠X、朱X的证词、电话通讯信息、验伤通知书及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本院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欧阳X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X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欧阳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欧阳X的家属部分赔偿了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欧阳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阳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7日起至2009年10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汤静隽
书记员龚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