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郴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东方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X路财富广场一、二、四层。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博,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正东,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现役军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邝洪波,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郴州市东方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时代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09)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方时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博、钟正东,被上诉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邝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7月7日,被告东方时代公司以公司建设资金紧张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条)。载明:“今借李某乙人民币现金陆万陆千元正(x.00元),按5%计算月息,借款期限暂定贰个月。借款人东方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表刘京全、王宗义。”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至今未予偿还。被告法定代表人刘京全采取外逃方式躲避债务,导致原告债权无法实现。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判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李某乙与被告东方时代公司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东方时代公司不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借款到期后,其法定代表人外逃躲债拒不偿还借款本息,酿成本案纠纷的发生,责任在于被告东方时代公司。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东方时代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请求,依法于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被告庭审中也认可,但是在本案中原告对借款利息没有向本院提出主张,本院不予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被告东方时代公司尚欠原告李某乙借款本金x元,限被告东方时代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内一次性归还给原告李某乙。案件受理费950元,诉讼保全费570元,合计1520元,由被告东方时代公司负担。
判决后,东方时代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程序错误,本案借贷涉嫌刘京全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之一,依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中止审理。二、原审定性错误,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非法集资的行为无效,一审定为“民间借贷”明显错误。三、一审部分事实未查清。被上诉人作为年仅19岁的现役军人,以月息5%借款x元给上诉人,其资金的来源是否合法、是否存在高利转贷、借款中6000元是利息而不是本金等,一审均未查清。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中止审理,待刘京全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案件结案后,再开庭查清事实,撤销原判,认定本案借贷行为无效,判令上诉人返还借款本金x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本案是否先刑后民中止审理。3、借条中有6000元是利息还是本金,是否应支付。上诉人东方时代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乙是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其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上诉人东方时代公司在一审中对借条x元予以了认可,对已归还的x元和尚欠x元的事实并没有提出异议。因被上诉人李某乙在一审中主张的是尚欠借款x元,无利息主张,至于尚欠的借款x元中有6000元到底是本金还是利息,因上诉人无证据证实该6000元是利息,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该6000元是利息的陈述予以否认,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按照被上诉人李某乙的诉讼请求判决支付尚欠款x元,并无不妥。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东方时代公司上诉称,本案的原法定代表人借款后外逃涉及刑事犯罪应先刑后民中止审理。因该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其审理不需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中止审理的规定,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上诉人郴州东方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钟江武
审判员曾一萍
代理审判员刘殳扬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邓海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