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x,住(略)。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8月10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09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洪新、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鄂x两轮摩托车由绿葱坡镇X村前往抗家岭村,15时20分行驶至枣子坪村X组(小地名母猪槽)路段,与相向行驶的由姜某宣(未戴头盔)驾驶的鄂x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姜某宣当场死亡,李某某、张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姜某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李某某、死者姜某宣及家属的户籍证明,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及“8•8”交通事故调查报告,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
2、证人谭怀喜、姜某某、张某、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4、鉴定结论:巴东县公安局巴公法鉴字(2009)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
5、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法定构成要件。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害人不服本案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平
审判员邱平
审判员龙茂泉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田文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