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何某某就与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4月1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儿何某丽,X年X月X日生儿子何某。原、被告婚后建有砖混结构二层楼房一座,并因建房欠他人4万元债务。原、被告因为生活琐事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熊某某辩称,如果协商好小孩抚养及财产分割等问题,愿意与原告离婚。
经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4月1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儿何某丽,X年X月X日生儿子何某。原、被告婚后共同建造了一栋坐落在江村X村的砖混结构的二层楼房,原、被告协商一致将该楼房折价为8万元。原、被告因建房尚欠他人4万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
二、小孩何某丽、何某由原告抚养,被告熊某某每月支付给原告抚养费400元,该款付至2016年9月份止(包含9月份)。
三、原、被告共同建造坐落在江村X村的砖混结构的二层楼房(折价8万元),该房屋一层北边的二小间及一层的厨房、卫生间、二层的北边的二小间、客厅及客厅后面的一间归原告何某某使用,一层南边靠楼梯的一小间、二层南边靠楼梯的一间及二层的厨房、卫生间归被告熊某某使用。该房屋一层的中间一间及楼梯由原、被告双方共同使用。
四、共同债务4万元,由原告何某某负责偿还,被告熊某某给付原告人民币2万元,该款限被告在2009年12月底前付1万元,余款1万元在2011年3月底前付清。被告在限定的时间内未付清上述款项,则由原告给付被告人民币2万元,被告所使用的房屋全部归原告所有。
五、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背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自原、被告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肖某华
二OO九年三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苏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