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范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现押于范县看守所。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又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7年11月13日下午,被告人石某甲伙同丁敬洪(已判决)等人窜至陆集乡X村,将张某乙强行拉到其面包车上实施暴力,而后将其拉至山东郓城县X乡沿黄某堤X号堤屋处又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张某乙之损伤构成轻微伤。指控被告人石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石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3日下午,被告人石某甲伙同本乡X村的丁敬洪(已判决)等人驾驶一辆面包车窜至范县X乡X村,将该村村民张某乙强行拉到其面包车上进行殴打,而后将张某乙拉至山东省郓城县X乡沿黄某堤X号堤屋处又进行殴打,将张某乙打晕后,被告人一伙离开该堤屋。期间,被告人一伙共限制张某乙人身自由2个小时左右。经范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乙的伤情构成轻微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和被告人石某甲就民事部分达成了赔偿经济损失x元的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自愿撤回了对被告人石某甲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要求法院对被告人石某甲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甲在侦查机关及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同伙丁敬洪的供述相印证;有被害人张某丁的陈述及对丁敬洪的辨认笔录,证人吴某某、张某乙、石某丙的证言,范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刑事技术照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撤诉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实施殴打,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也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石某甲酌情从轻处罚,有利于双方矛盾的化解和社会的稳定。根据被告人石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6日起至2009年10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骞
审判员石某文
审判员祖伟
二○○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范甫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