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又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荆小利、贾二斌、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6日16时许,马A、赵A等人在武陟县X镇X路冒牌烩面馆吃饭时和冒牌烩面馆工作人员远A发生争执,被告人杨某看见后,遂持刀将马A、赵A二人刺伤,致马A镉肌破裂、胃破裂、横结肠系膜破裂;致赵A多处头部裂伤、面部裂伤。经武陟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马A的损伤程度为重伤、赵A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杨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马A、赵A的陈述、证人何XX、潘XX、高XX、叶XX、王XX等人的证言、武陟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害人的伤情照片、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
1、2010年10月30日下午,被告人杨某被宜阳县锦屏派出所民警抓获。有民警樊兴辉、李翔的抓获证明、宜阳县看守所的羁押证明证实。
2、被告人杨某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5月20日被宜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于2006年1月6日刑满释放。有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1996)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河南省第四监狱刑罚执行科的证明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殴打他人,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杨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任素琴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王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