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12日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1日15时25分,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未悬挂后车牌)沿郑州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通往黄某科技大学的路口右转时,与被害人杨XX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发生交通事故,至被害人杨XX当场死亡(经鉴定死于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被告人用手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后被赶到的民警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交通事故现场、肇事车辆照片及被害人伤情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110报警服务台证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注销信息、遗体火化证明、被告人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被害人家属出具的收条及刑事责任减免申请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刘XX、杨XX、黄X、白XX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且系自首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并致一人死亡,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陈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x元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张倩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赵瑞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