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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合江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陶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合江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合江县X镇政府大楼,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年××月××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略)(特别授权)。

被告陶某某,男,××××年××月×日生,苗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合江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陶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韩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10年4月6日,被告将其所有的川路牌汽车一辆(车牌号:川E×××××)挂靠在原告处经营,双方签订了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每月25日前交清次月费用278元,被告应在保险期限届满前10日将保险费一次性付给原告等。被告从2010年9月起不缴纳服务费亦未给付保险费,造成该车于2010年8月13日脱保。经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管理费3058元(从2010年9月至2011年7月,共计11个月,每月278元),并支付违约金x元。

被告陶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6日,原告某某公司(乙方)与被告陶某某(甲方)签订了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川路牌汽车(车牌号:川E×××××)挂靠在原告处经营,挂靠期限从2010年4月6日至该车按国家政策规定报废时止。甲方必须在每月25日前缴清次月费用,费用标准为278元/月。挂靠车辆保险由乙方统一办理。甲方最迟应在保险期限届满10日前将保险费一次性付至乙方财务部。甲方车辆应按时参加乙方组织的车辆年审、季检工作,乙方有义务协助甲方办理车辆的年审、季检手续,所需费用甲方应一次性向乙方现行缴纳。若甲方未按约定缴纳上述费用的,乙方有权终止对甲方的所有服务,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均由甲方承担。本合同设违约金x元,任何一方违约所属条款均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从2010年9月起至今不按约定缴纳管理服务费。2010年8月14日,被告未缴纳保险费,该车交强险脱保。原告经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本院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管理费服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0年9月至2011年7月拖欠的管理费30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期拖欠管理费、不缴纳保险费的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依照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违约金为x元,原告虽仅主张x元,被告亦未到庭要求本院予以调整,但按照公平原则以及违约金补偿为主、惩罚为主的法律性质,原告主张x元的违约金亦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50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陶某某未到庭应诉,放弃抗辩和庭审质证的权利,但并不影响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合江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陶某某于2010年4月6日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

二、由被告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合江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从2010年9月至2011年7月的管理费3058元,并给付违约5000元,合计8058元;

二、驳回原告合江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陶某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贺韩明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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