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瞿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楼X室。
被告朱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亭东X号。
原告瞿xx诉被告朱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xx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瞿xx诉称,原告的女儿与被告朱xx曾系恋爱关系。被告朱xx于2008年12月1日以办厂需要后续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7,000元(以下币种同),并言明于2009年3月1日前归还。后原告多次打电话并上门催讨,被告既不露面,也不归还上述钱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77,000元,并以77,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9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朱xx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瞿xx的女儿曾与被告朱xx是恋爱关系。2008年12月1日,被告朱xx以开办洗衣店需要后期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77,000元。原告以交付现金、存折等方式向被告朱xx支付了借款77,000元。被告朱xx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瞿xx人民币柒万柒仟元整。此款于2009年3月1日前归还。俱借人:朱xx。2008年12月1日”。此后,原告瞿xx多次向被告朱xx催讨上述借款,但被告始终不还。原告遂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被告朱xx未按承诺在2009年3月1日前归还借款77,000元,应依法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之义务。被告朱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答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瞿xx借款人民币77,000元;
二、被告朱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瞿xx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人民币77,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3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82元,由被告朱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尹志君
审判员陆炳文
代理审判员许培林
书记员万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