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甲,又名庞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西峡县,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盗伐林木犯罪,于2000年11月15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西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西峡县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0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甲犯盗伐林木罪于2001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玉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甲及辩护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2月,被告人庞某甲雇佣张国钦等人窜至西峡县木寨林场丁河镇X村东沟瓦索子沟采伐桦栎树、青冈树用于加工香菇杠,经现场勘查,采伐树木加工成香菇杠3650节,合材积62.98m3,折合活立木蓄积114.5m3。本案系群众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将庞某甲抓获归案。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庞某甲供述,“1999年农历正月份,我找茶峪村X组张小旦(张国钦),把张领到瓦梭子沟石庙后坡,叫张找几个人在这给我砍70多架香菇杠,每架付30元,随后张找了几个人砍了十余天,共砍香菇杠73架,我付给张工钱2100元。农历二月份,我又找了双龙镇X村张柱子等10余人,把采伐的73架香菇杠进行点种,付点种费1260元”。
2、证人张某某、庞某丙、庞某丁、赵某乙证实,1999年正月份,被告人庞某甲把张国钦、庞某丙领到瓦梭子沟,让再找几个人在这给他砍香菇杠,每架30元。看坡后张国钦、庞某丙即找庞某丁、赵某乙等人砍了八天左右,共砍香菇杠73架,庞某甲付了2100元工钱。
3、证人曹某己证实,1999年春上,庞某甲找茶峪村的人,在册上采伐香菇杠70多架,由双龙镇X村的人点种,共付伐木、点种工钱3000多元。
4、证人曹某庚证实,1999年春上,丁河镇X村庞某四等人帮庞某甲在瓦梭子沟砍伐有香菇杠,后是双龙镇X村人帮着点种。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抽样计算木材材积证明、计算证明证实,1999年8月10日对被告人庞某甲在瓦梭子沟石庙后沟坡砍伐的现场进行勘验,砍伐面积100亩,加工香菇杠3650节,合材积62.98m3,折活立木蓄积114.5m3。
6、1957年草契,1991年国有林地林权证等书证,均证实庞某人采伐的林区林权属于西峡县木寨林场。
7、木寨林场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庞某甲于2000年元月10日前分批交木材变价款6000元,此款已交于丁河镇财政所。
8、现场照片、现场图、林业部计算方法、起赃笔录、户口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庞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无证采伐国有林木,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庞某甲辩称:我没有盗伐,我是买张国钦的香菇杠。
辩护人辩护理由同被告人辩解。
经审理查明,1999年2月,被告人庞某甲到丁河镇X村X组找到该组村民张国钦,要张找人给其采伐香菇杠,每伐一架付工钱30元。张同意后,被告人庞某甲即带领张国钦等人到丁河镇X村东沟瓦梭子沟西峡县木寨林场国有林区,要张等人就在此地采伐,后张国钦即找庞某丁、庞某辛、赵某乙等人一起在瓦梭子沟采伐十余天,打截香菇杠3650节共73架,经被告人庞某甲清点后,付给张国钦、庞某丙伐木款2100元。3月份,被告人庞某甲雇佣双龙镇X村张柱子等人,对所采伐的香菇杠点种,付给张点种费1260元。1999年8月5日,西峡县木寨林场公安派出所接到群众举报后,对被告人庞某甲雇佣他人采伐、点种,现堆放在采伐现场附近的3650节香菇杠进行丈量、计算,合材积62.98m3,折合活立木蓄积114.5m3。2000年11月13日被告人庞某甲被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庞某甲雇人盗伐的3650节香菇杠,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起赃后,变价卖给被告人庞某甲,庞某托其妻曹某丽(曹某华)于2000年元月10日以前分三批交给西峡县木寨林场派出所木材变价款6000元。此款已交于丁河镇财政所。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庞某甲供述雇佣他人砍伐香菇杠的时间、地点、人员及砍伐数量所付工钱数额与证人张某某、庞某丙、庞某丁、赵某乙证实受被告人庞某甲雇佣为其采伐香菇杠的时间、地点、人员和数量、给付伐木费数额相互一致。证人曹某己、曹某壬证实所采伐树木的时间、地点、所付费用和被告人庞某甲供述也相一致。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林木计算方法证实盗伐现场的香菇杠数量、材积等与被告人庞某甲供述和证人证某的采伐地点、数量、树种相一致。且有1957年草契、1991年国有林地林权证、起赃笔录、户口证明、抓获证明、现场图、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无视国家森林法规,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即擅自砍伐国有林区林木,数量达活立木蓄积114.5m3,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且数量特别巨大。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庞某甲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庞某甲及辩护人辩称庞某有盗伐林木,是购买他人的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出示的证据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庞某甲所交的木材变价款应抵作罚金,所伐的香菇杠依法应予追缴。
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庞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1月15日起至2007年11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庞某甲盗伐的香菇杠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江献力
审判员李建会
代理审判员袁占奎
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闻雪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