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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非法持有枪支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10月26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11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芷江某乙族自治县看守所。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志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傅代喜、杨某丙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叶莉担任记录。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甲因其饲养的牲猪被盗,遂起买某防身和护家之意。被告人杨某甲于2005年6月到贵州省帮洞镇杨某丙多(现已死亡)处以300元人民币价格购买某火药枪一支,于2005年冬天到贵州省天柱县X镇陈某(另案处理)处以180元人民币价格购买某火药枪一支,以80元人民币价格购买某火药枪一支,2005年冬天到贵州省天柱县X村江某乙(另案处理)处以170元人民币价格购得长火药枪一支。被告人杨某甲将三支长火药枪装上火药和铁砂后放在其二楼房间内,其在外出时随身携带短火药枪。2006年7月20日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中寨派出所将枪支查获。经鉴定:四支火药枪均系枪支,能有效发火,对有生目标具有杀伤作用。被告人杨某甲案发后外逃,于2011年10月25日在贵州省天柱县X村被当地警方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人江某乙、杨某丙、陈某、杨某丙、江某丁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枪支照片、户籍证明、杨某丙多死亡证明、抓获经过、怀化市公安局(2006)怀公刑技鉴字第X号枪支鉴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四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甲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姚志林

人民陪审员傅代喜

人民陪审员杨某丙彬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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