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姜某某与信阳市平桥区第三装卸运输公司、杜某某雇佣人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1-03-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罗民初字第0118号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罗民初字第X号

原告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信阳市平桥区第三装卸运输公司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系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罗山县司法局离休干部,住(略)。

被告信阳市平桥区第三装卸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装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系杜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程雯升,信阳大众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装运公司、杜某某雇佣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柴某某、尚某某、被告装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被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程雯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经被告杜某某雇佣在罗山潘新为杜某某卸车,右腿被砸断,截肢,伤残程度为四级。因杜某某之车挂靠装运公司,故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法医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的60%,共计(略).25元。

被告装运公司辩称,原告系其公司工人,应以厂内工作为主,当夭原告未请假即外出干活出现伤残事故,违反公司生产管理制度,其公司不应承担任何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在其公司入户的个体经营车辆都与公司签订了汽车安全运输管理合同并进行了合同公证,按照合同约定,出现事故应由车主负责,公司不负任何责任。

被告杜某某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因为原告应得的装卸费是货主所给,其与公司不从中牟利,只能算业务介绍关系。其与公司对原告之损害没有过错,而原告不顾他人劝阻,强行搬动运输工具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责任应该由原告自负,其对为原告垫付的部分医疗费保留诉权。如果认定其和公司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该事故为工伤事故,则原告未经劳动仲裁即向法院起诉程序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6日,被告杜某某从信阳市驾驶自有的予(略)号东风带挂车(该车挂靠被告装运公司),车载20吨磷肥(主车载11吨拖车载9吨)送给罗山县X乡X街货主杨绍军、韩志发。按照双方约定,每吨磷肥包送包卸380元。杜某某从信阳市雇佣原告姜某某、其兄姜某生及张义术为装卸工。车到潘新后,杜某某将拖车摘下,停在南信叶路潘新大桥东约100米的北侧,然后驾驶主车带原告等三人到潘新街内杨绍军门市部卸磷肥。主车卸完后,原告等三人随车回到拖车处,杜某某将主车停在拖车后尾部,随后从收货的韩志发门市部搬出一把椅子在距拖车lO余某远的一棵大柳树下休息。因拖车距货主门市部有约20米的距离,原告等三人将靠门市部一侧和拖车后档板打开,将磷肥一袋一袋地往门市部抱。当拖车中尚某40余某磷肥时,原告想把拖车调转过来以便易于搬运一些,当时张义术对原告说不用调了,但原告未听张义术的劝阻。原告刚掂起三角架,拖车失去重心,拖车三角架及转盘猛地翻转,三角架砸到原告右小腿,当即血流如注。张义术喊来一辆三轮车,将原告送往潘新卫生院抢救,该院给原告止血,输液后,因医疗条件差,随即拨打县人民医院工20救护车,将原告转入县人民医院救治。经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小腿严重毁损伤,于2000年6月29日行右大腿下段截肢术。原告住院43天,于同年7月17日伤口愈合出院,出院时医嘱:3—6月后安装假肢。原告伤情于2000年7月17日经罗山县人民法院法医技术室鉴定属重伤范围,其伤残程度为四级。原告共支出医疗费(略).50元、法医鉴定费226元。经武汉云龙假肢矫形中心出具证明,姜某某适宜安装其中心价格为每只(略)元的普及型右大腿假肢,假肢使用期为三年左右,其间需维修费为全价之20%左右。假肢安装需时为半个月左右。原告为治伤和诉讼花费交通费475元。原告受伤后,被告杜某某给付原告现金3520元。

另查原告系装运公司工人在公司没活干的情况下,可以外出找活干。装运公司且与挂靠车户签订了汽车安全运输管理合同,合同约定如发生交通事故或未经准许倒卖货物和乱卸货物出现事故和经济损失,由挂靠车主全部负责,公司不负任何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法医鉴定书、交通费票据、云龙假肢矫形中心证明、证人证某、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告姜某某临时受雇于被告杜某某为其卸车,杜某某应为原告提供安全工作条件,而原告在履行职责中出现了工伤事故,被告杜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杜某某之予(略)号东风带挂车挂靠装运公司,依照有关民事法律规定,装运公司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姜某某应当预见到搬起拖车三角架会发生危险事故而未预见到,且不听他人劝阻,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其自愿承担50%的经济责任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杜某某辩称与原告并非雇佣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之间属临时雇佣关系,不存在固定的劳动法律关系,其之间发生争议不属劳动法调整范围,应适用民法有关规定。被告装运公司辩称原告在公司有活干的情况下不请假私自外出干活,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其与被告杜某某签定的运输管理合同中约定出现事故由车主负责,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属双方约定,对外没有约束力,挂靠单位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故其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有关民事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装运公司、杜某某共同赔偿原告姜某某医疗费(略).50元、法医鉴定费225元、交通费475元、护理费588元、误工费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元、残疾用具费工9lOO元、残疾生活补助费(略).36元共计(略).86元的50%,计款(略).93元,扣除杜某某已付款3520元,两被告应共同赔偿原告(略).93元。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lO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77元,两被告负担12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鲁森华

审判员陈亮

审判员王秀梅

二○○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董霞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