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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津市市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羿某某。

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某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诉称,2007年3月8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月息一分。被告杨某某支付利息至2010年3月8日后未再对原告偿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杨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系夫妻,上述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清拖欠的借款本息。被告杨某某、周某某共同辩称,原告陈述属实。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纠纷。

经审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3月8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月息一分,利息每年支付。此后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偿付了3年的借款利息,自2010年3月8日起未再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本息未果,遂向本院提起了本案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杨某某、周某某尚欠原告梁某某本金x元,利息x元,共计x元。二被告分五期偿清,即:1、调解协议签订之日偿还x元;2、2011年12月15日前偿还x元;3、2012年12月15日前偿还x元;4、2013年12月15日前偿还x元;5、2014年12月15日前偿还x元。上述款项由二被告在约定期限打入原告银行账户(农村信用社账号:x);

二、被告杨某某、周某某若对上述协议第一项中任一给付义务的履行期限与给付数额有逾期与违反,二被告应立即对原告梁某某全部偿清上述全部欠款本息(包括已到期与未到期款项);

三、原告梁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共计2270元,由被告杨某某、周某某共同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周某平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贺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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