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湖南省常德市人。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贺春梅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某会担任记录。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因廖某某(已判刑)对同在鼎城区X镇开茶馆的被害人张某某心怀不满,产生了砸张某某茶馆的想法。2009年4月20日中午,廖某某邀丁某某去常德北站聚友茶楼,后又遇见了蔡某某,廖某某对二人讲了与张某某有矛盾的事,之后廖某某便给被告人杨某某打电话,要他喊几个人,晚上砸张某某的茶馆去,并叮嘱只砸东西,不能打人,约定晚上在鼎城区X镇小圆盘碰头。之后,廖某某又给本村的贺某某打电话,要贺某某到北站聚友茶楼接他。当晚10时,廖某某等人乘坐本村贺某的车去鼎城区X镇小圆盘,找到被告人杨某某及其邀集的十余人,随后廖某某安排邀集的人坐4辆“的士”去斗姆湖,廖某某和被告人杨某某等人坐贺某某的车跟随。车行至斗姆湖后,廖某某要贺某某把车停在了三叉路,廖某某与被告人杨某某在微型车上未下车,其他4辆“的士”上的十余人手持刀具冲到张某某的茶馆,将茶馆内打牌的人喊出去后,将茶馆内的八张麻将机砸坏。砸完后,即返回武陵镇。经鉴定,八张麻将机价值人民币x元。
2011年3月14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张某某、陈某甲的陈某、证人贺某某、陈某乙、陈某丙、石某某、丁某某、蔡某某等人的证言、常德市鼎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常鼎价证字(2009)第X号价格鉴定书、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09)常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法纪,伙同他人故意毁坏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成立,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贺春梅
二O一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杨某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