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信阳联华银珠广场商贸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3月24日8点左右,被告张某驾车沿东方红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荣基广场后门,与我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我受伤并造成车辆受损。经医院诊断为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医院建议我全休两周。该事故造成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78元,因此,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247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4日8时30分左右,被告张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东方红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荣基广场后门右转弯时与右后侧同方向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原告王某驾驶的新日牌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某受伤、两车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Im河勤务大队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
原告王某的伤情经信阳市中医院诊断为左小腿软组织损伤,花费诊疗费194元,并因此误工14天。
原告王某电动车受损经估价鉴定为300元,原告王某同时支付鉴定费30元、拖车、停车费190元。
同时查明,原告王某月收入38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在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中未能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有关法律规定,造成原告王某人身和财产损失,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张某应赔偿的项目及标准依相关规定确定为,1、医疗费194元。2、误工费1764元。3、财产损失520元。以上共计247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共计2478元。
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10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一式二份。
审判员张金强
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