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随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某某,男,成年。
原告随某某诉被告郑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至2009年间,被告郑某某欠我汽车装饰款2800元,我多次向其讨要,但被告推脱不还,被告郑某某2010年元月20日给我出具欠条一份。现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800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09年间,被告郑某某欠原告随某某汽车装饰款2800元,被告郑某某于2010年元月20日给原告随某某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向阳汽车装饰款贰仟捌佰元整(2800)郑某某史雪利2010年元月二十日”。史雪利系被告郑某某之妻。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郑某某欠原告随某某汽车装饰款28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随某某28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莉娜
审判员闫鹏飞
人民陪审员张新合
二O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岳源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