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甲X号嘉盛中心X层。
法定代表人杰弗利•班科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回族,X年X月X日出生,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侯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庄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胡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与被告庄某某、胡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增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侯某,被告庄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大众公司起诉称:2007年11月,庄某某、胡某某为在山东上海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处购买帕萨特2.0L自动档基本型轿车而向大众公司申请汽车贷款,并提交了相应的贷款申请材料。2007年12月4日,庄某某作为借款人、胡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大众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二人依照贷款合同向大众公司承担连带还款义务。2007年12月24日,大众公司依约发放了x元汽车贷款。2008年1月11日,庄某某、胡某某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用作履行贷款合同的担保。按贷款合同约定,庄某某、胡某某应于2008年1月起至2010年12月,每月24日按时归还贷款本息,但自2009年2月起的月还款至今未偿还。期间,大众公司多次通过电话、信函等方式提醒庄某某、胡某某履行还款义务,但至今未偿还。现大众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庄某某、胡某某连带偿还截至2009年6月2日的本金x.09元、利息2546.42元、罚息329.88元、清收费用2210.95元(其中包括催款函费200元、提前还款费2010.95元),要求庄某某、胡某某连带支付自贷款提前到期日起至上述本息清偿之日止产生的相应罚息(按照贷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即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计收逾期贷款利率标准上限计算),要求庄某某、胡某某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庄某某答辩称:2007年12月24日,庄某某在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润华集团大众汽车销售公司以按揭贷款购买帕萨特2.0L轿车一辆,车牌号为鲁A.x,贷款期限为3年。2009年春节前,在临沂市兰山区,来自东北的谭凤伟、外号叫某军的、山东平阴的杨呸利、还有一个东北的年轻人以各种手段将帕萨特轿车抢走,当时为了家人安全没有报警,但此后上述人等未将车辆归还,庄某某找到大众公司的职员希望协助追回车辆,但未予配合,后庄某某向临沂市兰山区公安局报案,因办案人员出差,现当庭暂时无法出示立案证明。庄某某并非有意拖欠还款,一直希望大众公司协助追回车辆,但大众公司未予配合,造成一定损失,在起诉前后,庄某某均在账户中存过款,大众公司应主动支取。大众公司出具的催款函件和提前到期函系自行陈述,并未有我方签收。现车辆被抢已构成刑事案件,应由公安机关处理追回共同损失后协商处理,故请求驳回大众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某某答辩意见同庄某某。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4日,庄某某作为借款人,胡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与贷款人大众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x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每期还款3818元;基本月利率为0.8%,基本年利率为9.6%;如果借款人在还款日因任何原因不能足额支付任何一期还款或其他应支付款项,此未付款项将被视为逾期付款,在发生上述逾期付款时,双方同意按期前欠本、期前欠息、罚息、当期欠本、当期欠息、其它费用及赔偿的顺序归还欠款;借款人可以向贷款人提交还款计划变更申请,是否准许由贷款人决定,对于提前还款或提前部分还款,贷款人将加收提前还款金额3%的费用,其他还款计划变更将收取人民币100元的费用;在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其应付款项时,贷款人将另收取出具催款函的费用每次人民币100元及进行现场调查的费用人民币300元;如借款人不能如期归还贷款,逾期款项的利率(逾期利率)为合同约定基本月利率的150%,逾期利息自发生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日计算,计收复利;借款人声明其已阅读并理解了本合同的全部条款,并同意受该等条款之约束,在有共同借款人签署本合同的情况下,所有借款人同意对本合同项下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任何以预付费邮寄或其他方式送达至借款人上述地址的文件、通知或信件均应被视为有效及合理送达,上述文件、通知或信件将自邮递发出时起48小时内视为已被借款人收到。同日,庄某某作为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大众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之间签订的贷款合同得到确实履行,抵押人同意以其所购机动车作为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抵押权人根据贷款合同发放的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x元;合同自双方加盖公章(如抵押人为自然人,则其签字即可)后成立,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余额、利息及全部应由借款人支付的费用及支出,包括但不限于抵押权人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所有应付费用,仅在借款人清偿全部应付款之日后,抵押合同方能终止,机动车注册登记证方能归还抵押人。
上述合同签订后,大众公司依约向庄某某、胡某某发放贷款x元,但庄某某、胡某某未能依约履行相应还本付息的义务。经大众公司发函催收后,庄某某、胡某某依旧未能还本付息。2009年6月2日,大众公司向庄某某、胡某某发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载明:经多次催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截止到2009年6月2日,庄某某、胡某某拖欠贷款本金x.09元、利息2546.42元、罚息329.88元未清偿。
另查明,2008年1月11日,庄某某、胡某某贷款所购车辆已办理了以大众公司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
再查明,诉讼中,庄某某提交中国工商银行灵通卡历史明细一份,期限自2009年1月7日至8月12日,明细显示该帐户在2009年2月21日进账12万元,同日支出12万元,当日余额为1.22元,2009年3月、4月帐户无资金出入记录。
以上事实,有大众公司提供的贷款申请手续、贷款合同、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催款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代付费明细表、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大众公司与庄某某、胡某某签订的贷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均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大众公司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庄某某作为借款人、胡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其提交的账户历史明细对此亦可予以佐证,已构成违约。大众金融公司催款未果发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通知,是依照约定行使合同赋予贷款人的权利。庄某某、胡某某有义务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和利息。对于大众公司要求庄某某、胡某某偿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同时支付自贷款提前到期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大众公司要求庄某某、胡某某承担发出催款函件费用的诉讼请求,由于在贷款合同中已对发出催款函件费用的金额以及承担方式进行了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本案中是大众公司在庄某某、胡某某未按时还款的情况下选择适用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救济途径,与合同约定的借款人申请变更还款计划不同,因此大众公司要求支付提前还款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庄某某、胡某某辩称贷款所购车辆被抢,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应待刑事案件结案后另行处理,但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欠款金额清楚,庄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不影响本案借款关系的审理,对此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庄某某、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七万九千九百零九分及截至二○○九年六月二日的利息二千五百四十六元四角二分、罚息三百二十九元八角八分、催款函费二百元;
二、庄某某、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应付款项的罚息(自二○○九年六月三日起至偿清上述第一项应付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上限计算);
三、驳回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百六十二元,由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负担二十三元(已交纳),由庄某某、胡某某负担九百三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不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李增辉
二○○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