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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龙某某与被告汪某某、殷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镇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龙某某,男,汉族,生于1972年5月19日,住(略),现住镇安县药材公司蔬菜批发市场,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刘康林,陕西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某,女,汉族,生于1965年2月2日,住(略),系川味快餐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男,汉族,生于1963年2月4日,住(略),个体户,被告之夫。全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白世松,陕西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某(曾用名“陈某荞”),女,汉族,生于1994年2月16日,住(略),农民。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生于1975年10月25日,住(略),农民,殷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娇,镇安县永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龙某某与被告汪某某、殷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殷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陈某荞系被告汪某某雇请的童工,2008年11月8日下午四时许,汪某某派陈某荞到我店买粉条。之后,陈某荞返回我店,说买的粉条斤两不够,复核后粉条斤两是够的,陈某荞又说少找一元钱,我说让她老板来,因我当时没在场等我妻子来再把情况说清,没等我把话说完,陈某荞拿起我的剥鱼刀进店内说:“你把我杀了”,我怕伤了别人进行阻挡,陈某荞一刀割在我右手虎口处。经镇安县医院、西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三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一万三千余元。雇主汪某某对其雇员陈某荞不认真管理致我受伤,要求被告汪某某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x.63元。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共提供五组证据。第一组书证:陈某荞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汪某某与陈某荞雇佣关系成立及割伤原告的事实;第二组调查笔录两份;第一份阴长会调查笔录,第二份张贵耀调查笔录,证明被告陈某荞砍伤原告右手的事实;第三组书证:原告诊断证明书及病历,证明原告伤势程度和治疗过程;第四组书证:医院结算单、交通费等票据,证实原告遭受的损失情况;第五组书证: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残程度及误工天数。

被告汪某某辩称:一、依法追加陈某荞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以查明事实,因为原告与陈某荞是本案的直接当事人;二、我不应当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我没有授意和指示陈某荞找原告理论,发生的纠纷与我无关。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汪某某提供了一份证据:文秀调查笔录,证明原告辱骂被告陈某荞,陈某荞拿刀原告夺刀划伤了手的事实。

被告殷某辩称:一、本案诉讼主体错误,我名叫殷某,并非原告在诉状所称陈某荞;二、原告辱骂我并说要把我杀了,我心里恐惧拿起杀鱼刀自卫,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夺刀的危险性,因此原告受伤我无过错,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我的行为是被告汪某某授权和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汪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殷某共提供一份证据:户籍证明信,证明自己身份。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龙某某提供五组证据,经当庭质证,二被告对第三、四、五组证据无异议,当庭确认其效力。被告汪某某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被告陈某荞有异议认为不是事实,因该询问笔录是原告在公安机关调取且有被告陈某荞签字确认,客观真实,依法确认第一组证据的效力。第二组证据,第一、二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内容不真实,经综合审查,第二组证据内容与已确认事实相矛盾,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第一被告汪某某提供一份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与其调查的事实相矛盾;第二被告无异议。经综合审查,该份证据内容与事实基本相同,确认其效力。

第二被告殷某提供一份证据,经当庭质证双方均无异议,确认其效力。

经审理查明:被告殷某又名陈某荞,殷某与陈某荞是同一个人。第一被告汪某某系川味快餐店业主,其雇佣第二被告殷某在店内打工。2008年11月8日下午四点钟左右,汪某某让殷某给店内买粉条,殷某就去了原告龙某某店内买回粉条。买回后,被告汪某某说粉条斤两不够,钱也没找够,殷某为此去龙某某店内理论,与原告龙某某发生口角。争吵中,被告殷某拿起原告龙某某店内的一把杀鱼刀说让龙某某杀了她,龙某某在夺刀过程中划伤右手。原告当时去镇安县医院处理了伤口,当晚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三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与出院诊断均为:1、手开放性外伤累及肌腱(右)2、指神经损伤(右食指)3、血管损伤(右拇指)。原告2008年11月8日入院,2008年11月18日出院,共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x.78元。原告于2008年11月27日在镇安县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12月10日出院,共住院13天,入院、出院诊断均为:右手锐器伤,血管神经肌腱吻合术后,花去医疗费1258.85元。原告于2009年1月12日在西安红十字会医院门诊治疗,花去门诊医疗费54元。以上医疗费共计x.63元。本案受理后原告申请鉴定伤残等级,经依法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4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书,分析说明:伤后5月法医检查见其右手虎口区有一长为10.0cm手术切口愈合瘢痕,右手拇指主动外展略受限,对掌、对指、握物功能未见明显异常。余未检查。结论为:龙某某的伤残等级不足十级。原告主张交通费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18元/天=414元,护理费23天×60元/天=1380元,误工费(2008年11月8日受伤至定残前一日即2009年4月22日)164天×60元/天=9840元,综上,原告主张经济损失为x.63元。经主持调解,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汪某某雇佣未满16岁的殷某从事餐饮服务活动,属违法行为。殷某经汪某某授权给店内买粉条是从事雇佣范围内的活动。汪某某认为买回的粉条斤两不够并且找回的钱也不够,殷某为此找原告理论,殷某仍是在履行与职务有内在联系的雇佣活动,殷某与原告发生口角并致原告受伤,雇主汪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汪某某认为殷某致伤原告是殷某的个人行为与其无关的辩解不能成立。原告龙某某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被告殷某对原告提供的商品服务提出质疑时,原告没有理性的处理此事,其处理方法不妥当,在此次事件中亦有过错,应依法减轻赔偿义务人汪某某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x.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交通费756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23天×60元/天)1380元,结合当地实际,应认定每天30元为宜,护理费应为(23天×30元/天)690元。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算至定残前一日,因原告伤残等级不足十级,不予支持。镇安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壹月,原告误工时间应为(住院天数23天和休息壹月30天)53天。原告主张误工费为每天60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原告误工费应为(53天×60元/天)3180元。综上,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为x.63元,原告应自负30%责任,被告汪某某负70%责任为x.041元。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及公民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款、第九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某某赔偿原告龙某某经济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壹万叁仟壹佰零叁元整(x.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20元,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汪某某承担220元;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承担。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保安

审判员成从俊

代审判员文改云

二00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韦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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