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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男。

被告肖××,女。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11年3月11日原告刘××就与被告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称,2009年3月24日,被告肖××因承包高速公路工程等项目,急需资金周转,从原告处借款x元,并出具有借条,但还款期限到后,经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不还债,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按照银行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09年3月31日起至今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肖××辩称,向原告借款x元且至今未偿还情况属实,但双方未约定利息,现愿意按月息一分计息,分期偿还本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肖××于2009年3月24日找到原告,以其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刘××借款x元,出具借条约定于2009年3月31日偿还。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通过各种途径多次催讨被告还款,被告一直未予理睬。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于2011年3月11日具状本院要求依法处理。被告肖××借款后,由于运作项目投资未有回报,资金一直周转困难,请求延期偿还本金,利率愿意按照月息一分计算。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肖××自愿偿还原告刘××借款本金x元,其款限2011年10月25日前偿付x元,余款限于2011年12月30日前付清。

二、被告肖××自愿从2009年4月10日起按月利率1分向原告刘××支付利息至借款偿还之日止。

三、原告刘××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3676元,减半后收取1838元,由被告肖××承担。

以上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游新禧

审判员伍萍

代理审判员曾铮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刘星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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