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文宗兴,河南赫奕(略)事务所(略)。
被告:方城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成杰,方城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倪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芦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倪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萌,方城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方城县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关镇政府)、被告倪某甲、芦某某、倪某乙为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某日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麻俊鹏、李含全、杨保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宗兴、被告城关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成杰、被告倪某甲、芦某某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10月10日,城关镇政府将位于某关镇X街的房产院落一处卖给原告,买房款从原告建造民政所福利院垫支款中予以扣除(详见协议书)。但2002年6月10日,被告倪某甲利用当时任民政所所长的特权,私自模仿原告与被告城关镇政府的协议书伪造了2002年6月10日的协议,骗取了房屋登记。实际上述2002年6月10日的协议完全是被告倪某甲一个人伪造的虚假协议,被告城关镇政府及协议上的代表根本就不知道,更不存在买房款从建福利院的垫支款中扣除,因为民政所福利院工程完全是原告承建的,根本就与三被告无关,更谈不上有垫支款之说。综上所述,三被告私自伪造协议,并利用当时特权,私盖城关镇政府印章,故该协议应属无效协议。依据《民法通则》及相法法律之规定,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城关镇政府与被告倪某甲、芦某某、倪某乙于2002年6月10日签订的协议无效,并赔偿原告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
⑴2002年6月10日协议一份;
⑵2003年2月20日协议一份;
⑶2002年10月10日协议一份;
⑷2002年10月10日协议一份;
⑸证人杜国仓出庭作证的证言;
⑹证人景林山出庭作证的证言。
被告城关镇政府辩称:城关镇政府于2002年10月10日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协议属实,原告将城关镇政府列为被告错误,应驳回其对城关镇政府的起诉。
被告城关镇政府未向法庭提供证明材料支持其抗辩理由。
被告倪某甲、芦某某、倪某乙辩称:⑴原告与被告城关镇政府于2002年10月10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但没有办理过户登记,说明原告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因此该协议只有债权效力,而不能产生物权效力,原告主张城关镇政府与三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实质是主张了物权效力,因此,对方的请求欠妥,应驳回原告主张确认协议效力的诉讼请求。⑵原告在与被告城关镇政府签订该房屋买卖协议之后,产生了债权效力,原告又凭此将该房屋转让给倪某甲等,并已经收到该转让房屋的买房款,从此基于某权消灭该房屋与之不再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⑶原告主张赔偿其损失,既没有物权法律关系,与之债权法律关系也消灭,因此,原告不存在任何损失。综上,原告的全部请求应予驳回。
三被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明材料支持其抗辩理由成立:
⑴2002年10月10日原告与城关镇政府买卖协议一份;
⑵2002年10月10日原告与三被告补签买房协议一份;
⑶原告在“其与城关镇政府房屋买卖协议”上亲笔书写的转让房屋及收款依据;
⑷2002年10月10日城关镇政府与三被告补签的协议一份;
⑸2010年12月2日原告的行政起诉状一份。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10日,被告城关镇政府作为甲方,原告王某某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城关镇政府将位于某府街X路东总面积为433共有各种房舍17间的院落一处以x元的价格卖给原告王某某,并从被告城关镇政府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购房款。被告城关镇政府代表孙群成在该协议上签字,同时该协议甲方处加盖“方城县X镇人民政府”印章,乙方王某某签字按指印。2002年10月10日,原告作为甲方,三被告倪某甲、芦某某、倪某乙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其买被告城关镇政府的院落一处卖给三被告。同日,被告城关镇政府又与被告倪某甲、芦某某、倪某乙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与原告王某某和被告城关镇政府签订的协议内容除乙方和落款时间“二00二年十月十日”中月前面“十”改为“6”外,其他内容完全一致。原告于2011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城关镇政府与被告倪某甲、芦某某、倪某乙于2002年6月10日签订的协议无效,并赔偿损失。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
本院认为:关于某告城关镇政府与原告王某某签订的买卖协议,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原告王某某按合同取得该院落后,又与三被告倪某甲、芦某某、倪某乙签订协议一份,双方买卖协议成立。2002年10(6)月10日,被告城关镇政府与三被告倪某甲、芦某某、倪某乙签订的协议的标的物出卖给原告后,原告又和三被告签订买卖协议,说明原告已对该处房地产予以处分,因此原告对被告城关镇政府与被告倪某甲等三人签订的协议已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原告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麻俊鹏
审判员李含全
审判员杨保存
二0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孙源阳